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12號
TPEV,112,北小,451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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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黃文正
被 告 AMISTAD JAN KENNETH PADI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約定 被告應於同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各償還原告6,000 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借款、中華民國居 留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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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