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459號
TPEV,112,北小,4459,2023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459號
原 告 石澄茂
被 告 DA SILVA MENDES LEANDRO RAFFHA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巴西國人,在我國無住所,應以其在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之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可稽,復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之住 居所在鴻海公司內湖辦公大樓,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