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吳忻宇
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
被 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0段000號B3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駛出並右轉後,突遭左後方同為轉彎車由被 告明台產物公司承保,並由被告張志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因未暫停且違規前行而擦撞,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張志鵬未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通過致 上開事故發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子、 左前保險桿等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2,200元之損害,被告 張志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志鵬則以:被告是從系爭停車場B4樓層駛出後,連接 通往1樓出口上坡車道,由於是上坡路段被告皆放慢車速行 駛,行駛至B3樓層匯入車道口時,原告突然從右側駛出,碰 撞被告車輛右前方。然系爭停車場出口動向設計為,有一條 主要上坡車道從B4樓層串聯各層樓並通往1樓出口,各樓層 的車輛要離開系爭停車場時,會先從該樓層匯入到通往出口 的上坡車道,再經由上坡車道前往1樓出口。依系爭停車場 出口設計,被告通往路口之上坡車道應為幹道,原告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又B3
樓層匯入上坡車道前,牆壁上有貼上警告標語「小心左側來 車,請開燈」及右上方有設置反光鏡,故被告主張原告匯入 上坡車道前應多充分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另針 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主張維修估價單內容及 照片,未見前保桿、左大燈、左前門、左前內規、引擎蓋、 鋁圈之受損照片,無法確認上述零件受損屬實,且原告未提 出實際維修證明,僅以估價單難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維修完 成。扣除上述爭議零件,僅有左前葉有實際受損,且左前葉 係以更換零件方式,實務上施工工法僅有拆裝,無須板金校 正之工資,應予以扣除,又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00元,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800元(拆 工工資1,200元+塗裝工資3,000元+零件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52,200元之損害,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程柏栩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 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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