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張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世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8元(全為工資),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本、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
訛(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15,338元(包含工資4,420元、補漆費用10,91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5,338元,自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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