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342號
TPEV,112,北小,434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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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陳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買英文教材,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54,910元,並向原告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9,910元分23期給付,每期應
繳付2,170元。詎被告僅繳付2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
款2,1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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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