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300號
TPEV,112,北小,4300,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潘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某日,拾獲被害人即 訴外人張乃文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31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武商企業社 」通訊行店內,以分期買賣契約方式,購買IPHONE XS 64G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 8,600元,分18個月給付,每月繳納2,700元,並於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交付證明書偽 造訴外人張乃文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且經武商企業 社員工當場核對被告所執身分證上相片與在場之被告相符, 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訴外人張乃文,遂交付系爭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訴外人張乃文及武商企業社對審核手機分期 付款之正確性。又武商企業社已將上開債權於108年7月31日 移轉原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僅繳2期共5,400元,尚 欠43,200元未繳納。嗣經原告催收,訴外人張乃文以本票及 契約非伊親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自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一審與第二審判決理由及上網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後,始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上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 書、本票、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 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3,2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200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 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