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227號
TPEV,112,北小,4227,2023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王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本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吳佳樺,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 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另原告主張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