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191號
TPEV,112,北小,4191,2023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江語
被 告 陳盈臻(原名陳綉娥、陳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借款額度 內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一本萬利帳戶動支,惟被告自92年8月2 7日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8%、16%計算之利息,再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 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 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 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 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 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196元 92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9.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2年9月28日起至93年6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