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陳皓威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該期日被告
在監執行中,為保障被告之辯論權,爰再開辯論,並指定如
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