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朱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電信租用契約,向原告申請電信 服務使用。被告於民國l12年2月9日透過文字客服提出中國 數據漫遊申請,原告客服人員以文字方式告知方案內容:「 大陸新臺幣(下同)399元/日。日租型數據優惠方案,有使 用才須計費。以NT$0.0l/KB累計計費至該日租型方案一日最 高收費為上限,每日計費基準以台灣的時間00:00~23:59為 一日」,原告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與被告核資確認身分後完 成申請,並於l12年2月l0日零時整點開通數據漫遊服務。原 告已向被告清楚說明上開日租型數據優惠方案計費標準,於 原告網站亦有日租型數據漫遊方案計費公告。依原告公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乙 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 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 部費用」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於l1 2年3月6日繳款l,025元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繳,均置之 不理,原告乃於112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前段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 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規定,逕行終 止電信租用。另依兩造簽訂之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 意書),其中優惠內容及限制條件第17條規定:「本專案合
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 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 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 應立即繳清。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 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 天數/總租期天數)}」,因被告欠費拒繳,於l12年5月16日 終止租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專案補償款9,871元。被告尚積 欠l12年3月至同年5月電信費用共16,944元、專案補償款9,8 71元,合計26,815元。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5元,及其中16,944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提供之國外漫遊套餐的合約不清楚,只提到1天最高 收取399元,但未提傳輸量只用256mb(約開漫遊5分鐘) 就算是1天的計費,混淆一般消費者,以為1天是用24小時 來分399元。被告有至原告門市、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並與原告客服人員於網路上討論該爭議,表達被告訴求, 但原告客服人員都講不清楚如何計費。
(二)原告在前開國外漫遊費爭議尚無結論時,就主動解除系爭 契約,收回號碼,並以綁約2年未到期為由,要罰被告違 約金9,800元,但被告並沒有要解約,願意履行2年合約, 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不是被告違約,不應要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兩造於112年5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 中心調解時,原告出席人員就計費方式講解不清楚,斯時 被告願給付國外漫遊費用16,000多元,遭原告拒絕,被告 現只願意給付電信費用2,388元(即112年2月至5月,每月 電信用費796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明細、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文字客服資料、日租型數據漫遊方案計費公告及欠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其向原告 申請中國數據漫遊之事實,惟抗辯原告就中國數據漫遊費率 解說並不清楚,致被告誤認費用計算方式,且原告自行解約 不合法,故被告拒絕給付中國數據漫遊費用及違約金等語。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l12年3月至同年5月電信費用共計16,
94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可稽(本 院卷第61至69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就中國 數據漫遊費率說明不清,以致被告誤認係以1天24小時來 分399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 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 費用」,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 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者,甲方得 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 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查被告確有未繳納上述l1 2年3月至同年5月電信費用共計16,944元之事實,則原告 依上述約定逕行終止租用,並請求積欠之費用16,944元, 核屬有據。又查原告業以文字方式告知中國數據漫遊方案 內容:「大陸399元/日。日租型數據優惠方案,有使用才 須計費。以NT$0.0l/KB累計計費至該日租型方案一日最高 收費為上限,每日計費基準以台灣的時間00:00~23:59為 一日」、「日租型數據優惠方案,有使用才須計費,以NT $0.0l/KB累計計費至該日租型方案一日最高收費為上限」 (本院卷第71頁),是可知該國際漫遊收費方式係以使用 流量為計費依據,亦符合一般國際漫遊收費方式,則被告 誤認399元係以1天24小時為區分而計費一事,並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電信費用。(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專案同意書第17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 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 清。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 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 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 天數/總租期天數)}」,核此條約款之性質,應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查原告業以被告逾期未繳款, 且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而逕行終止門號租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堪認符合上開「被銷號」之要件。惟按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專 案同意書所示,此專案為30個月,則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終止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約10個月;且被告在 本件漫遊費用爭議前均有按時繳費,本件亦非被告主動退 租,係因漫遊爭議未按期繳費而遭原告終止契約,爰審酌 上情後,認原告請求違約金9,871元,自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2,000元為當。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944元,及其中16,9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