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潘聿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210巷口處時,因駕車不當,碰 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系爭A 車為訴外人林美瑜所有,林美瑜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A車3成修復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0,730元、修車期間代 步費9,000元,共計39,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八德路2 段210巷口右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 駛由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參以原告於112年4月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EAD-2176由市民 大道東往西第二車道,我打右方向燈,且我車行向號誌為綠 燈,右轉八德路二段210巷時,我車右側車身與由市民大道 東往西直行第二車道之普重機M9G-233發生碰撞而肇事。(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撞到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20-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4月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M 9G-233由市民大道東往西直行第二車道,我車行向號誌為綠 燈,而我於事故路口,我車左側車身與由市民大道東往西第 二車道右轉之自小客EAD-2176右側車身碰撞,對方右轉有打 方向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答:撞到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上開陳述顯 示,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A車及被告騎乘系爭B車,兩 車皆沿市民大道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 駛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右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同向同車直行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參酌該路段道路標 線指示顯示市民大道東往西第二車道允許直行及右轉(見本 院卷第39頁,照片編號1),併參酌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0:00:01許見系爭A、B車皆沿市 民大道東往西第二車道直行,系爭B車騎乘於系爭A車右後方 ,00:00:02-00:00:03許見兩車並行進入路口範圍,系 爭B車騎乘於系爭A車右後車門旁之位置,系爭A車開始右轉 ,系爭A車右側車身隨即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影像 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復參 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狀態,可知事故前,系爭A 、B車均行駛於市民大道東往西第二車道,進入肇事路口時 ,系爭A車為右轉彎車,系爭B車為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 轉彎之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通過,而系爭A車疏 未發現其右方直行之系爭B車,且未等待右方直行之系爭B車 通過,即已開始向右轉彎,並於右轉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 B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為直行車,系 爭A車右轉彎時雖有開啟方向燈,惟被告對於並行狀態下右 轉未讓其先行之系爭A車駕駛行為無從防範,被告於本件事 故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A車修復費30,73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9,000元,共計39
,73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