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033號
TPEV,112,北小,4033,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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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聖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婷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複 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 間向反訴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7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對於反訴被告 固負有返還押金1萬6065元之義務。但因反訴被告負有違約 金、冰箱、電視、油漆修補、冷氣、窗簾及水費、電費合計 共6萬4258元(1萬1500元+1萬3780+2萬+1萬2000+5000+300+ 493+1185=6萬4258)之債務,與1萬6065元之押金返還債務 抵銷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欠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元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 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12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 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1500元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交付2萬2000元之擔保金(押金)予被告。系 爭租約到期後,雙方未另行重新簽訂租約,合意依照原先系 爭租約之內容,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匯款租金1萬1500元(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 17日之租金),及於同年4月25日匯款租金1萬1500元(111 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之租金)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 即被告胞弟楊宗翰於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楊宗翰,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租金匯款紀錄可資為憑。嗣後 原告於111年6月2日退租,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扣除自111年5月18 日至同年6月2日共16日之租金5935元後(計算式:1萬1500 元÷31×16日≒5935元),將剩餘之押租金1萬6065元(計算式 :2萬2000元-5935元=1萬6065元)返還原告。未料,被告將 系爭房屋收回後,卻透過被告胞弟楊宗翰表示,拒絕將上開 剩餘之押租金返還原告,並以各種修繕、整理、購買新家具 等理由及名目,扣減原告押租金之金額。雙方之租賃關係既 已歸於消滅,被告已無保有押金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 押租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租金1萬606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6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湧(下簡稱張世湧)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 房屋簽立之租約中,即明確記載租賃範圍「包括冷氣、電視 、冰箱、電熱水器、床組、衣櫃、梳妝臺」。何況原告於鈞 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窗簾也是我們 自己換的,因為原告提供的窗簾已經破破爛爛的,冷氣部分 …,如果今天冷氣還可以使用我們不會換。」等語。換言之 ,前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湧承換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係空屋狀態云云,顯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8



日承租系爭房屋與張世湧點交房屋時,系爭房屋亦屬於空屋 狀態云云,亦非事實;蓋張世湧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非 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於000年0月間經手電視及冰箱之購 置。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以空屋狀態出租予張世湧乙節 ,既然知情,其於本件主張110年3月18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時,係以空屋狀態與張世湧點交系爭房屋云云,顯係虛構不 實,絕非可採。
㈡被告代理人楊宗翰於112年6月1日與原告當面討論終止系爭租 約時,因原告代理人遺失原持有之系爭租約,故拍攝原告持 有之系爭租約。拍攝當時原告持有之租約第8頁「附屬設備 項目」之內容並未經打「x」,且簽章日期為空白(被證9) 。故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系爭租約第8頁中「附屬設備項 目」及簽章日期,顯經原告事後變造,而原告上開變造私文 書行為,非但有欺騙法院之實,且不無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 ,至不可取。
㈢另查關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及冰箱,原告業於鈞院112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與張世湧均曾經承諾於終止系爭 租約時,要留在系爭房屋。故原告違背承諾,搬走(侵占) 電視、冰箱,自應負賠償之責,於茲不贅述。至於系爭電視 及冰箱之價額,因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數度於通訊軟體中 表示「以原價買回」,且經查系爭冰箱及電視於000年0月間 ,購買時原價為1萬3780元(8790元+4990元)。故被告主張 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3780元。
㈣系爭冷氣為被告於106年間花費1萬2000元所購置,迄今僅6年 ,尚屬堪用之程度,並非如原告所誆稱冷氣有20年的時間, 壞掉不堪使用云云。
㈤關於原告應負牆面粉刷之回復原狀義務,其依據為系爭租約 第9點第4項之約定。
㈥窗簾之費用經詢價後,全新窗簾為1200元。當初購置的時間 約為106年。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固負有返還押金1萬6065元之義務。 但因原告亦對於被告負有違約金、冰箱、電視、油漆修補、 冷氣、窗簾及水費、電費合計共6萬4258元(1萬1500元+1萬 3780+2萬+1萬2000+5000+300+493+1185=6萬4258)之債務, 被告全數主張與1萬6065元之押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之訴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欠反訴原告即被 告4萬8193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就電視及冰箱之部分:
⒈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雖契約上註明「 包括冷氣、電視、冰箱、電熱水器、床組、衣櫃、梳妝台」 等家具,惟當時陪同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 ,確實屬於清空狀態,無任何家具,僅有電熱水器(本案雙 方並未爭執電熱水器部分),以及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冷 氣。當時反訴被告與張世湧曾與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LI NE溝通是否可以添購電視、冰箱,經楊宗翰同意後,由訴外 人張世湧自行購買電視、冰箱,反訴原告楊婷華則補貼6890 元,此有被告民事答辯1暨反訴準備1狀被證4-1之對話紀錄 (其中5580元為誤植,正確數字應為6890元),可證電視、 冰箱確實係由張世湧自行購買。
⒉反訴原告與張世湧於合約到期點交房屋時,並未點交系爭電 視、冰箱,又簽訂新租約時,租約中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 家具、家電等設備,是反訴被告直接向張世湧接手系爭電視 、冰箱。而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 表示即將搬離系爭房屋時,楊宗翰表示「看你、想搬的都可 以帶走,沒帶走可以留下我會處理」、「那些都屬於你的、 我這邊留不留無所謂」等語,由此可證系爭電視、冰箱均是 由訴外人張世湧自行購買,再轉手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當 初僅係補貼一半費用6890元予訴外人張世湧,並非系爭電視 、冰箱之所有權人,故以反訴請求償還電視、冰箱之全部費 用1萬3780元,毫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共同負擔電視、冰箱之一半費用689 0元而擁有系爭電視、冰箱一半之所有權,亦應向訴外人張 世湧請求償還費用,而非向反訴被告請求。
㈡就冷氣之部分:
⒈反訴原告與張世湧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 ,提供之冷氣為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中古冷氣,當時曾告 知被告代理人楊宗翰冷氣維修及更換事宜,楊宗翰請訴外人 張世湧自行更換冷氣並自行負擔費用,因此於109年6月6日 自行請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舊機並安裝新的分離式 冷氣,並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自行支付購買冷氣費用以及新 舊冷氣之拆除、安裝費用,此有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湧、 冷氣裝修師傅之LINE對話紀錄及冷氣拆除、安裝費用之收據 為證。




⒉反訴原告當初提供之中古冷氣早已損壞不能使用,而於000年 0月間向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表示即將搬離系爭房屋時, 楊宗翰表示「看你、想搬的都可以帶走,沒帶走可以留下我 會處理」、「那些都屬於你的、我這邊留不留無所謂」等語 ,由此可證系爭冷氣確實是由訴外人張世湧與反訴被告自行 購買及安裝,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以反訴請 求原告償還冷氣費用1萬2000元,毫無理由。 ㈢就窗簾、油漆及租約「附屬設備項目」之部分: ⒈租約內容確實未曾提及附加「窗簾」設備,張世湧與前房客 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窗戶僅有一片骯髒破舊且無法完全 遮住窗戶之可透光白色沙簾,未列入承租範圍或點交範圍內 ,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當初系爭房屋附有窗簾設備之照片 或憑證以實其說,全為空口無憑,以反訴請求償還窗簾費用 1200元,毫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之白色油漆早已因 多年使用而斑駁、骯髒,反訴被告自行花費材料及人力費用 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為美觀好看之深藍色,並於112年6月2 日立即依照反訴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回復為白 色。既反訴原告並未重新油漆屋內牆面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反訴被告,而退租時已依照要求回復系爭房屋屋內油漆之顏 色,反訴原告要求償還系爭房屋牆面全新油漆之費用2萬元 ,顯不合理。
㈣就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 日止,而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11年3月18日起,仍舊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無表示任何反 對之意思,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雙方租約中約定之「一個月」終止契約預告期應解釋為「至 少提前一個月告知」,雙方於112年6月2日終止租約,則最 遲應於112年5月3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租約。據原證4圖1-圖 3之對話內容可證,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便曾通知反訴 原告代理人楊宗翰,因工作即將外派故需提前終止租約,是 已依照雙方租約約定,於終止租約之一個月前(即4月25日 )通知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並經其同意,依約反訴原告應 不得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有抵銷債權得抵銷原告該押租金之事 實,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抵銷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本院已對2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且2造 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0月27日之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04頁第3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即原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 為112年11月23日),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0月4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033號對 本訴部分、112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033



號對反訴部分對2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2 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 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 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 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 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2造為相當之闡明,2造若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若允許2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2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⑥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



重2造之程序處分權,且2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 年10月 27日之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 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 卷第204頁第3行),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即原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112 年11月23日),本院皆不得審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20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即原 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112年11月23日),本 院皆不得審酌。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電視及冰箱部分應為張世湧與被告共有,被 告僅得抗辯返還共有物,不得主張金錢賠償,故被告抗辯以 之為主動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陪同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 ,確實屬於清空狀態,無任何家具,僅有電熱水器(本案雙 方並未爭執電熱水器部分),以及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冷 氣等語。經查,原告、張世湧曾與被告代理人楊宗翰LINE 溝通是否可以添購電視、冰箱,經楊宗翰同意後,由張世湧 自行購買電視、冰箱,被告則補貼5580元(本院卷第177頁) ,足見系爭電視、冰箱為張世湧承租時所添購,既張世湧、 被告2人均有出資,又未明白約定系爭電視、冰箱為誰所獨 有,應為張世湧及被告所共有。雖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竟將 系爭電視、冰箱搬離,自屬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假設語氣, 因為如果原告是基於張世湧之指示搬走系爭物品,系爭物品 又沒滅失,只是換了地方存放,則是否侵害共有物仍屬有疑 )。侵害共有物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方 能請求金錢賠償。被告應請求原告返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 ,竟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從而,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押租 金抵銷,自非可取。
㈣關於系爭房屋冷氣機部分,被告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從而, 被告主張該冷氣機之價值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 取:
被告認為原告將其所有之冷氣機搬走,自應先證明該冷氣機 其有所有權,惟迄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甚至無法確定型號(本院卷第366頁第4行),被告抗辯已難認 有理。觀諸原告主張:前租客舊的冷氣壞了被告沒有處理, 就叫我們自己買新的,舊的冷氣我們請人回收(本院卷第204



頁第12、13行)等語,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關於系爭房 屋冷氣機之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抵銷之人應 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 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屋窗簾、油漆及租約「附屬設備項目」之部分, 被告主張該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⒈觀諸被告與張世湧之租約,抑或2造之租約,契約內容確實未 曾提及附加「窗簾」設備。被告認為原告將其所有之窗簾搬 走,自應先證明該窗簾其有所有權,惟迄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審酌原告主張: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 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窗戶僅有一片骯髒破舊且無法完全遮住 窗戶之可透光白色沙簾,未列入承租範圍或點交範圍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當初系爭房屋附有窗簾設備之照片或憑證以 實其說,從而,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關於系爭房屋窗簾 之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窗簾已於張世湧承租時已遭丟棄,被告當時亦未 反對,則被告主張該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⒉依系爭租約第9條4項之約定「…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解釋上是回復至被告前之原狀, 原告陳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之白色油漆 早已因多年使用而斑駁、骯髒,原告自行花費材料及人力費 用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為美觀好看之深藍色,並於112年6月 2日立即依照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回復為白色 等語,堪認原告已回復租屋前之原狀,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證明原告未回復原狀(所提出者,僅被告之片面陳述),本



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 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㈣原告租約中附件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亦未勾選任 何附屬設備項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亦無法主 張原告因未返還其他附屬設備項目主張與押租金抵銷,附此 敘明。
 ㈤原告並未依約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應賠 償被告1個月租金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17日屆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原 有之租賃條件自仍應予適用。原告雖然於112年2月24日通知 112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但遲至同年5月21日仍未搬離系爭 租屋處,系爭租約顯然並未於000年0月間終止;加以,原告 應於112年4月18日前交租,遲至同年4月25日始交付當年度4 月份(租期4月18日至5月17日)租金時,方才通知被告代理 人:「…我的簽證四確定,四月整理好後跟你交屋…」、「… 外派簽證還沒下來『預計這個月前』跟你交屋。先給你這個月 謝謝。…」(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證1),原告顯係於 遲交112年4月份租金時,始通知被告「擬」於當月(4月) 終止系爭租約。由此觀之,原告確有遲繳112年4月份租金情 事。
 ⑵原告遲至同年5月17日即4月份租期末日時,仍未搬離租屋處 ,系爭租約仍未終止。原告於同年5月22日(租期為5月18日 至6月17日)方通知被告代理人找時間來與其點交房屋;嗣雙 方約定同年6月1日點交房屋。顯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22日通 知終止系爭租約,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提前1 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依約原告應賠償被告個 月租金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且依上開租約第12條第3項 之約定,上開違約金得由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故被告對 於原告有1萬15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並得主張於押金中 抵銷,抵銷後原告可請求4565元(計算式:1萬6065元-1萬15 00元=4565元)。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 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而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11年3月1 8日起,原告仍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予被告,被告 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故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 契約云云,惟租期屆滿以後,雖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約,但 仍適用原租約條款,應提前1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通知,並非原告可隨時終止,原告之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1萬6065元,因被告得主 張原告未提前1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從而, 被告自得主張違約金債權1萬1500元,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抵 銷後,原告可請求4565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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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