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陳仲源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陳楷中
董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無預警大停電,造 成原告所有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及其內儲存之食物受損 毀壞,原告因此受有修復冰箱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 350元;被告另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無預警大停電, 復電時造成原告所有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毀損,而受有 檢測費600元之損失,且其後修復硬體需花費6,950元,挽救 內存資料須支出3萬元。故被告除應電價補償外,應依民法 第227條加害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共41,900元(4 ,350+600+6,950+30,00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給付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原告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電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電號) 於110年5月13日(下稱513)執行分 區輪流停電,及111年3月3日(下稱303)上午9時左右無預警 停電,係分別因本公司路竹超高壓變電所匯流排故障及興達 電廠發生開關場事故所致。嗣被告分別於110年及111年對停
電用戶採行以優於營業規章第39條規定之電費扣減專案措施 ,系爭電號於110年7月電費獲513停電專案扣減金額為87.16 元,及111年5月電費獲303停電專案扣減金額為27.3元。㈡、又停電原因及是否會衍生損害,涉及因素諸多,尤其用戶是 否自備緊急電源,或裝置欠相保護裝置,其影響甚大,倘用 戶有不能中斷之器具,應自行加裝不停電裝置設備,作為備 用電源以降低損害。再者原告各電器毀損與停電是否有因果 關係、是否須計算折舊等均尚未釐清,其聲明利息(年息20% )亦超出法定利率限制,並無請求權。
㈢、被告對於513及303之停電須負不完全履行之契約責任,已依 同營業規章第39條、513及303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 用電戶電費扣減,是被告對原告之其他損害已無契約、民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之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分區輪流停電及於111 年3月3日上午9時許無預警停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有冰箱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 停電受損及其所有電腦於111年3月3日停電後,因被告恢復 供電而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停電及恢復供電行為與系爭冰箱、電腦之損壞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停電受損云云,固 據其提出二紙維修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惟觀 諸上開編號0000000維修單記載「故障現象:出現錯誤信息 、維修結果/說明:冷媒堵塞」;編號0000000維修單記載「 故障現象:不冷(漏冷媒)」等語,顯然系爭冰箱經檢測故障 原因與電力供應與否無涉,自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停止 供電與系爭冰箱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停電,嗣恢復供電造成系爭電腦損壞 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原告所述遽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冰箱損害與被告110年5月13日停電,及系爭電腦損壞與被告 111年3月3日恢復供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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