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760號
TPEV,112,北小,376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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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杜偉誠
被 告 羅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至98年7月2 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1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17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請,但有沒有欠款則沒有印象 ,104年10月29日1有聲請更生前置調解,105年6月29日下午 4點裁定更生,當時原告沒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故調到的聯徵中心資料沒有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准其自 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5年12月 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 生方案,經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原裁定廢棄,發



回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 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 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 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 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陳報系爭債權,致法 院自始未將裁定送達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便 原告漏報,但系爭債權仍存在,不因聯徵中心沒有紀錄就沒 有債權云云。然綜觀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聯徵中心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並 無列載系爭債權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2號 卷第6頁)。又被告於更生聲請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 用卡等債務,衡諸常情,難期被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 債權金額明細,則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將系爭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中,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 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 5年7月18日前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5年8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 權……。三、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本院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第9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 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資訊,而原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 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原 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理當知悉上情,原告卻疏於查詢,致 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則原告就其未申 報系爭債權乙節,即具可歸責之事由。
 ㈢從而,被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原 告未申報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 73條前段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原告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5,17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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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