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劉凱華
被 告 郭正泓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複 代理 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3段86巷與新生南路口撞擊機車,機車再擦撞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慧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慧瑜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元(鈑金費用11,400元、烤 漆費用27,000元、零件費用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停放之停車格係貨車停車格,於事故發 生時點自小客車不得停放,故認保戶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5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0年8月 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00元( 鈑金費用11,400元、烤漆費用27,000元、零件800元),有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元(計算式:800元×1/10=80),加 計鈑金、烤漆費用後為38,48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而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固於事故發生時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貨車停車格 (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而有行政違規行為,然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在被告擦撞機車後,再 受機車撞擊,並未涉入事故發生經過,且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違反規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該款立 法目的係授權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斟酌各地路況,彈性設定
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資格以平衡用路人通行、停車之需求, 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雖違規停車,然於事故發生時,該停 車格終非不得停放車輛之處,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遵守規 定與否,均不影響車禍事故發生,亦即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 發生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述抗辯自難採納,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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