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479號
TPEV,112,北小,347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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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王心柔
訴訟代理人 韓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大安通化街通化街143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周慈韻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0,607元(含 工資費用11,755元、零件費用8,85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周慈韻經過沒有紅綠燈之巷口,沒有減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將被告撞飛,周慈韻才應負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周慈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查詢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周慈韻應負肇事主因云云,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認:周慈韻駕駛系爭車輛(B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 。甲○○(即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A車)支線道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158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周慈韻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之行車速率僅20%,被告則稱:我看到對方在我 左前方,我認為當時我加速能通過,所以我加速往前直行, 不清楚當時之行車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40、3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見煞車燈亮,顯示系爭車輛行 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發 生。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談話紀錄表,認被告騎乘系 爭肇事車輛確實有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甚加速通過 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周慈韻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原告既係自周慈韻受讓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慈韻之20%過失責任 ,亦即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而被告辯稱周慈韻應負擔 肇事主因,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 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 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



得代位行使周慈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755元、零件費用8,852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1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85元(計算式:8852×10%=8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1,75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2,640元(計算式:885+11755=12640)。 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即應扣除2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112元 【計算式:12640×(1-20%)=1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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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