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張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若竹派報社之名義對外經營報紙訂閱配送 之工作,而被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至95年6月6日及自95年6 月7日108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先後分別持續每 日向原告訂閱台灣日報及自由時報(下稱系爭報紙),因原 告身體違和未前往收取報費,被告累積欠繳報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2,40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 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任何往 來接觸,被告否認有訂報,亦否認原告有確實送報,且被告 並未收受報紙,況倘若被告確有訂閱系爭報紙,則被告若有 積欠報費逾數月或1年以上,原告未依法催繳而仍繼續送報 ,不合常情,且原告事隔多年始向被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 ,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訂購報紙契約,並提出自行開立之收據 供參(見司促卷第11頁),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存在本件訂報契約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首查,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為原告所自行開立,其上並無被告簽章 ,且被告亦否認有訂報情事,因此自無從執為被告有何承認 本件報費之依據,要屬當然,先應辨明。次查,原告固另以
證人即送報人員劉國平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劉國平證述略為 :「(問:你之前是否有在原告送報紙?期間?)答:有。 但我在原告那邊已經做了10-20年了,我應該是在3-4年前就 沒有做了,離職的原因,因為我有出車禍手不方便,無法騎 機車,所以就沒有送報紙了。」、「(問:在原告工作之薪 資如何計算?)答:按月給付,每月給付我1.5萬元,工作 內容為送報,送報數量約200多份,區域為龍江路、民權東 路、民生東路,最遠到敦化北路。」、「(問:你是否有送 民生東路三段113巷14號3樓的地址?)答:有。我有印象的 原因是原告怕搞丟報紙,每天會寫14號3樓的地址給我,之 所以要每天寫這個地址給我的原因是報紙要每天送。」、「 (問:民生東路三段113巷14號3樓這一戶,是公寓?華廈? 是雙拼還是多棟?)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是 在小公園附近。」、「(問:在庭之被告是否有看過?)答 :沒有看過。」、「(問:被告那一戶報紙的信箱是設在何 處?)答: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送。」、「(問:我有準 備我家附近大樓的照片,請證人確認我家有無在裡面【庭呈 照片6張】?)答:【檢視照片後附卷】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依證人劉國平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對於被告容貌、被告住處外觀乃至被告信箱幾均無 印象,顯無從認定有何送報情事遑論據以反推被告有訂閱系 爭報紙之情;至證人劉國平雖表示原告每天有寫被告該戶地 址予證人每天送報,但送報人員若遞送同一地址十餘年,何 以需要原告天天特定書寫被告該戶地址予證人每天送報,此 情亦難謂與常情相符,洵非可採,附予敘明。再查,原告另 提出錄音光碟1片,並表示其有與被告太太對話,可作為有 訂報事實之佐證,然業經被告否認有此對話,且原告於陳報 狀已載明:「與被告之妻樓下對講機對談之內容,因『對方 聲音好像沒錄到』,大致內容她說....」等文字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實未能錄到所稱 被告太太之聲音,是以原告所稱之對話內容即無憑據,自亦 無憑信性可言。末查,依原告所稱,本件因身體違和未收報 費,致報費欠費時間達10餘年云云,然此等情形本早應委人 (如送報人員)提醒、催繳或逕予停止送報,原告前揭陳稱 ,核諸常情,實有未合,洵難逕採。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 存在訂報契約、原告有履約送報及被告未依約繳費等情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4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