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34號
TPEV,112,北小,33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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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吳冠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吳冠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徐東 鄉為被告,除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以徐東鄉為備位被告 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吳東鄉應給付原告55,4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3-67、89頁);嗣又於112 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追加之備位被告即訴外人徐東鄉部分, 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若竹派報社之名義對外經營報紙訂閱配送 之工作,而被告吳冠霏自93年5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持續每日向原告訂閱自由時報(下稱系爭報 紙),因原告身體違和未前往收取報費,被告吳冠霏累積欠 繳報費合計55,440元,被告吳冠霏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費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冠霏應給付 原告55,4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冠霏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閱報紙, 伊從未收到報紙,伊從未住在戶籍地,且伊在95年才與夫婿 結婚,豈可能於93年尚不認識夫婿時在其夫婿戶籍地向原告 訂閱報紙,況倘若伊確有訂閱系爭報紙,則伊若有積欠報費 ,原告至多於欠費1-2個月後即應停止派報,豈可能欠費長 達15年之久仍持續送報,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 ,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訂購報紙契約,並提出自行開立之收據供 參(見司促卷第11頁),業為被告吳冠霏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存在本件訂報契約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首查,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為原告所自行開立,其上並無被告 吳冠霏簽章,且被告吳冠霏亦否認有訂報情事,因此自無從 執為被告吳冠霏有何承認本件報費之依據,要屬當然,先應 辨明。次查,原告固另以證人即送報人員劉國平之證述為據 ,惟證人劉國平證述略為:「(問:你之前是否有在原告送 報紙?期間?)答:有。但我在原告那邊已經做了10-20年 了,我應該是在3-4年前就沒有做了,離職的原因,因為我 有出車禍手不方便,無法騎機車,所以就沒有送報紙了。」 、「(問:在原告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答:按月給付, 每月給付我1.5萬元,工作內容為送報,送報數量約200左右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該戶送報的地址?)答 :被告該戶送報的地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一個死巷子 。」、「(問:有無看過訂報者為何人?)答:應該是被告 的父親,但我今日沒有看到。」、「(問:在庭的被告是否 有看過?)答: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被告該戶 訂報的期間?)答:我不知道,我不曉得。」、「(問:被 告該戶你實際送報的期間?)答:我一開始就有送了,送到 我退休前,在被告的婆婆過世後,我就沒有送了。」、「( 問:你說從我婆婆過世後就沒有送報紙,但我婆婆根本還沒 有過世?)答:我不知道被告家何人過世,因為我當時送報 紙過去看到有白布,所以知道有人過世,但我不知道是何人 過世,我當時以為應該是被告婆婆過世,但究竟是何人過世 ,我不曉得。我實際上我不曉得被告婆婆有無住該戶,我是 以為被告婆婆有住在該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 ,依證人劉國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國平並未見過被 告吳冠霏,亦不知道被告吳冠霏該戶訂報的期間,甚至信口 指稱被告吳冠霏婆婆已往生,經被告吳冠霏當庭對質指正 後,證人劉國平始又改口稱:「究竟是何人過世,我不曉得 。我實際上我不曉得被告婆婆有無住該戶」等語,是以證人 劉國平可能根本自始即認錯對象,亦或是記憶及陳述顯然有



所偏誤,核其所為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洵難逕採。況查 ,被告吳冠霏確實係於95年底始與配偶結婚,此有被告吳冠 霏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吳冠霏辯稱 其於93年間尚不認識夫婿,豈可能在其夫婿戶籍地向原告訂 閱報紙等情,徵諸常情,被告吳冠霏所辯亦非無據。末查, 依原告所稱,本件因身體違和等因素未收報費,致報費欠費 時間達10餘年云云,然此等情形本早應委人(如送報人員) 提醒、催繳或逕予停止送報,原告前揭陳稱,核諸常情,實 有未合,洵難信採。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存在訂報契約、 原告有履約送報及被告吳冠霏未依約繳費等情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為真實,是原告所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冠霏 給付55,4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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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