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22號
TPEV,112,北小,332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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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蔡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黃書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被告駕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書瑋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0,6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給法院判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 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19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110年10 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0,609元( 鈑金7,709元、烤漆9,517元、零件33,383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其修復 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為37,643元,此 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固抗辯伊將車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要離開時車還沒動 ,黃書瑋就從旁邊硬擠到前方,右後門因此撞到伊車頭,故 黃書瑋就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而黃書瑋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稱伊欲路邊臨停在被告車輛前方,因此發生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由黃書瑋及被告所述情節,可 見事故係在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即將起駛之際,與欲路邊臨 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之黃書瑋車輛發生碰撞。而觀被告車輛擦 痕處,係在前保險桿左方最末端(即最靠近左前輪處,見本 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該處屬車輛側面,如若事故發生經 過如被告所述,係黃書瑋自後欲停在其車輛前方,則較有可 能發生碰撞處係左前車頭,且擦撞痕跡亦不應為自最靠近輪 胎處往前由粗而細,故由擦撞跡證認應以黃書瑋所述「對方 應該是有起步移動」等語較為可信。被告亦稱到場警察有看 過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過失為「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黃書 瑋則無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亦同於本院,據此,被告為 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83×0.369=12,3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2,318=21,065第2年折舊值 21,065×0.369×(1/12)=6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65-648=20,417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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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