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044號
TPEV,112,北小,304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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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呂嘉
黃律皓
被 告 朱紹猷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 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時, 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葉阿蘭所有、原告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 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47元(零件費用772元、工資7,27 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以:本件事 故警方初判表記載「相關事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分析研 判」,顯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確認兩車是否 碰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暨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等件,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 既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事後報案,其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尚有當事 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蹟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 研判。」(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就本案肇事原因進行鑑定,惟該會亦函覆略以:「 ...參據王平飛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警方提供之雙方 車輛外觀照片,以及朱紹猷君到會提供之車輛外觀照片,均 無法據以認定雙方車輛是否發生碰撞。囿於目前無其他有效 錄影畫面或科學證據足供判斷,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亦可得知本件兩造之 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事實不明,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於 原告所指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相當確信,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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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