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318號
TPEV,112,北小,231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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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凌翠詩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郭政碩
被 告 朱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艷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 被告朱艷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經由被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 )設立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在蝦皮帳號zhu139522之賣家 即被告朱艷君於該網路平台上所經營之美妙人生生活用品館 網拍店家以新臺幣(下同)3,120元購買45吋彈跳床1組(下 稱系爭彈跳床),嗣原告有於111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家收受系爭彈跳床。然原告下單前 ,因被告朱艷君在上開店家廣告頁面強調商品為已經改良、 解決組裝問題之新品,卻未就新舊產品為明確分類包裝標示 而故意混淆消費者,且在原告下訂單前回答原告詢問時係提 供並非系爭彈跳床本身之錯誤影片,使原告無法獲得產品正 確資訊、判斷產品內容因而錯誤下單,原告於收貨後懷疑所 收到之系爭彈跳床應是無改良之舊產品,故請求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返還價金;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因提供賣場而沒有 把關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3,1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0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蝦皮公司則以: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 服務提供方,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不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亦未曾經手系爭產品,原告於註冊使用系爭平台時已同意服 務條款,依服務條款被告蝦皮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蝦皮 公司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不涉入使用者間交易;另被告蝦 皮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系統於系統訂單完成後便依原告指示將 交易價金撥款予本案賣家,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無法亦無法 律義務協助原告於領取商品使用長達4個月之後處理退貨退 款,或判斷商品是否確有可歸責一方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艷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經由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 皮購物網路平台,在蝦皮帳號zhu139522之賣家即被告朱艷 君所經營之美妙人生生活用品館網拍店家以3,120元購買系 爭彈跳床1組,原告有於111年9月4日在住家收受系爭彈跳床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詳情、組 裝影片截圖、原告與賣家zhu139522之「聊聊」對話紀錄、 商品網頁截圖、訂單資料及影片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3、251-294、297-301頁及證物袋),另有被告 蝦皮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賣家zhu139522之用戶申設資料、原 告與賣家zhu139522之「聊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 5-76、183-189頁),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艷君所經營網路商場未就新舊產品為明 確分類包裝標示而故意混淆消費者,且提供並非系爭彈跳床 本身之錯誤影片,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朱艷君返 還價金,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提供賣場而沒有把關亦應連帶 負返還價金之責等情。茲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朱艷君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首查,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朱艷君商場未就新舊產品為明 確分類包裝標示,且其於收貨後懷疑所收到之系爭彈跳床應 是無改良之舊產品云云。然新產品及舊產品究竟各指何種特 定產品、系爭店家網頁上是否確有同時陳列該等新、舊產品 ,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及具體舉證足實其說,又網頁之商品陳 列方式本不一而足,並無必然以新舊之別作為陳列分類方式 始屬合法之理,況原告僅係以自身主觀懷疑為舊產品而為浮 泛指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逕採。次查,原告另主張被 告朱艷君在其下單前提供並非系爭彈跳床本身之錯誤影片云 云,然依原告與賣家zhu139522之「聊聊」對話紀錄,被告 朱艷君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傳送組裝影片後,隨即 在1分鐘後發現傳錯影片,旋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告 知「不對,45寸組裝彈力繩不是上面這樣的」、「要加來( 按應係指LINE)」、「才可以傳過去」、「組裝影片」、「 不好意思我傳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原告 則於同一時間即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回傳「OK」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當下已即時知悉該影片 並非系爭彈跳床之組裝影片甚明,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與被告 朱艷君加LINE而繼續索求傳送組裝影片以觀覽,即自行在3 日後即111年8月28日決定下單購買系爭彈跳床,可知此部分 誤傳影片顯然並不會導致出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瑕疵或欠缺 保證品質之情形,而純係原告自身於思考3日後出於己意所 為之決定。合依前述,原告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核與上 開法條要件洵非相符,依法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其請 求被告朱艷君返還價金3,120元元,應屬無據,即難准許。 2.關於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部分:
  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辯稱:其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 ,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不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曾經手 系爭產品,原告於註冊使用系爭平台時已同意服務條款,依 服務條款被告蝦皮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蝦皮公司已善盡 平台方之責任,不涉入使用者間交易等語,業據被告蝦皮



司提出服務條款為證,觀諸該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 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 (「買家」) 與賣 家 (「賣家」) (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 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 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 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 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 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 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 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 儀,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 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 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 本院卷第131至167頁),已明確約定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不 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被 告蝦皮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何 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責任可言,況原告對被告朱艷君主張解 除契約而返還價款之請求已屬無據,業如前述,遑論被告蝦 皮台灣分公司就此買賣契約有何提供賣場而沒有把關應負連 帶返還價金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應與 被告朱艷君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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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