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047號
TPEV,112,北小,2047,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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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劉建國
被 告 金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1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建國南路2段口,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被告涉嫌肇 事逃逸。原告因此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0,30 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左轉道沒有劃線,伊車在 前面所以伊沒有責任。對於賠償金額也有意見,系爭A車要 折舊,且要依照過失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6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駕駛系爭B車之被 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 、要左轉往高架道方向,我不知道有肇事、也沒碰撞聲音, 我未看到系爭A車等語。而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於警方調查紀 錄陳稱:我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我要左轉,肇 事前系爭B車沿第2車道左轉,我左轉過來,系爭B車就切到 我車道,系爭A車右前方被撞,我有按喇叭,系爭B車未停留 就駛離現場,系爭B車是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等語。再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跡 證,事故前,兩造均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行駛,系爭B車由第 2車道左轉、系爭A車由第1車道左轉;至肇事處路口時,系 爭B車左側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影像跡 證顯示,系爭A車沿辛亥路2段第1車道左轉時係循正常行駛 軌跡,而系爭B車沿同路第2車道行駛左轉時、其車頭往左偏 駛時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之系爭A車動態,據以顯示系爭B 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而依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 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A 車,其對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左偏駛來之系爭B車 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2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80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 復費用5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5,000元、工資費用15,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12月才全部 大修過云云,並據其提出110年12月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觀諸該110年12月維修單據所 載之車主及金額,與統一發票上所載並不相符,是尚難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52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6日止,已使用約7年11個月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00元(計算式:35,000x1/ 10=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300後,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800元(計算式:3,50 0+15,300=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被告雖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惟送鑑定結果,並未獲致 對被告有利之鑑定意見,是本院酌量上情,認鑑定費用3,00 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預付之1,000元裁判費,則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應由被告負擔375 元,餘由原告負擔鑑 定 費 用 3,000元 被告墊付,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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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