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86號
TPEV,112,北小,198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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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嶽
被 告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素霞巫秀梅等人先前均曾參加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 資案,嗣億圓富集團主謀即訴外人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於民國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 均無法取回,其等連同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因而共組自救 會,以向訴外人周瑞慶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 會長。嗣被告在億圓富自救會成立後,因與其他成員發生爭 執,進而於107年底退出自救會之運作,其後陸續與多名自 救會成員相互興訟,並因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偵續字第237號等案件之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 原告則為其中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當 日上午到場應訊。詎被告在全部案件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 ,竟於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 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場之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 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13日在全部案件應訊結束後 ,於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 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場之原告吐口水。被告當時係因偶 發脫下口罩咳嗽而被誤判向原告吐口水,且觀原告於12:30: 15~12:30:22時之監視器畫面之反應,雖有低頭查看自己右



邊之外套下擺及褲子,然倘若被告確實係刻意朝向原告吐口 水(此為假設),則被告吐口水之位置應該明確,原告無須再 數次查看自己身上何處有被吐口水。又由原告提告被告向其 吐口水之筆錄中,可知是訴外人林國偉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向 原告吐口水,原告尚不知被告是否有真正向其吐口水,又吐 在其身上哪個位置,其只因透過訴外人林國偉傳達才得知前 開內容,然被告究有無向原告吐口水並非無疑,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被告,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 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原告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同日上午到庭應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7、772、722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朝其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其 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案件審理時,



業已承認其有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818號卷㈢第24頁),且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F第4偵查庭門_00000000000000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又被告公然朝原告吐口 水之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7、772、722號刑事判 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8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16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吐口水 之 人格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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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