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98號
TPEV,112,北小,189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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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薛○君
被 告 薛○蓮


訴訟代理人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衝 突,於情緒失控下,動手傷害原告身體,且衝撞損害電視機 ,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及新購電 視機19,499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40,159元(660+19,499+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攜同雙胞胎兒子澳洲返台 探望父母,而與原告同住於父母家中。於事發當日係因原告 不滿被告小孩誤開其房門,而以浴巾摀住小孩的臉,並以拖 鞋丟向另一個小孩,被告為阻止原告傷害小孩而發生爭執要 反擊,母親為阻止雙方在中間阻擋而導致原告受傷,且家中 電視並非原告所購買,被告亦未損壞電視,係兩造父親當時 為保護小孩而不小心以其盲人枴杖打破電視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裁 判、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於父母家中與原告發生 口角衝突,抓傷原告,且衝撞損壞電視機等事實,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驗傷單、通緝書、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 證,但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身體及損壞電視機之情形,且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單、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驗傷及至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通緝書亦僅能證 明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因此遭通緝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即係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有何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又依被告 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係表示其母親為阻止 雙方發生衝突而傷害到原告,並未自承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為其所造成,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答辯狀內已承認有 傷害到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損壞電視機云 云,雖提出送貨單為憑,然該送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 年12月11日另購買電視機,尚無從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家中之 電視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有毀壞電視機之事實。況原告亦到庭 自陳電視機係父親打破的,則電視機縱有毀損,亦難認係因 被告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侵害其身體及毀壞其所有電視機之行為,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60元、新購電視機之費用19,499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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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