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陳釗維即呷早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欄所載「陳俊瑋即呷早頓店」,應
更正為「陳釗維即呷早頓店」。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