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嘎喇嘿・阿洛・改百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明全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陳明全所有,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18,93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 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7時4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行經信義路3段 143號前,左切於路邊時,其左後側與同向同車道直行之系 爭B車右前車角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及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9頁、第85至91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左切於路邊時,碰撞同車道 直行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明全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8,93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120元、烤漆6,283元、零件10,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8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4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120元、烤漆6,28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1,822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886 10530×0.369=3886 6644 00000-0000=6644 二 2452 6644×0.369=2452 4192 0000-0000=4192 三 773 4192×0.369×6/12=773 3419 0000-000=3419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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