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莊寓晴
被 告 林俊銘
蔡語橖
蔡博承
李俊達
王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 恩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與訴外人吳榛韋(已歿)為男女朋友 、訴外人郭昕霖(已歿)與被告蔡語橖為夫妻,原告莊寓晴 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租 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訴外人蘇輝雄代為管理。
吳榛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上址408號房(下稱4 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 向原告承租上址406號房(下稱406號房),並由被告蔡語樘 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郭 昕霖、被告蔡語橖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關 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 被告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及被告蔡語 橖、蔡博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前開7人下合稱林俊銘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強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40 8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套房 。蘇輝雄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408號房後,因敲房門無 人應門而認吳榛韋尚未抵達,遂先下樓至3樓時,林俊銘等 人即共同衝向蘇輝雄,利用人數上之優勢,並由被告林俊銘 拉住蘇輝雄之衣領控制蘇輝雄之行動,強押蘇輝雄上樓至40 8號房內。被告林俊銘先於408套房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全 長約32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 架在蘇輝雄頸部,喝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後分由吳榛韋 、郭昕霖、被告蔡語橖等人在場吆喝助勢,被告蔡博承、李 俊達、王恩麟三人則站在408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蘇輝雄不能抗拒,僅得聽從被告林俊 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 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交出放在 套房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 被告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3,900元後,被告林俊銘即要 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 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林俊銘等人見狀,遂由郭昕霖徒 手毆打蘇輝雄,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 卡密碼,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蘇輝雄因而供出密碼後,被告林俊銘即指示被告李 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被告李俊達遂依指 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2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蔡語橖 ,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 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並經被告林俊銘同意由
被告李俊達分得該900元。又被告林俊銘因認蘇輝雄中信帳 戶內存款餘額過少,復令蘇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即原告要求 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莊輝雄因遭西瓜刀架頸、毆打及在場之 人助勢之壓迫下,遂依被告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依被告林俊銘之要求請原告匯款30萬元 ,被告林俊銘於蘇輝雄與原告通話期間,透過手機擴音功能 在408號房內向原告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 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原告則向被告林俊銘表示其款項不 足,被告林俊銘遂將金額降至10萬元,並向原告稱係先收取 406、407、408號房共3間之押金,原告因畏懼蘇輝雄之人身 安全受危害,即概算3間套房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 元、3萬元至被告林俊銘郵局帳戶。林俊銘等人為免事跡敗 露,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 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 密碼等語,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林俊銘復指示被告王恩 麟將蘇輝雄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被告蔡博承,及指示被 告蔡博承將蘇輝雄之車開走並將車上財物取回,被告蔡博承 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 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之財 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長夾1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10等物) 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李俊 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被告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 知被告林俊銘,被告林俊銘即稱要換地方,而由郭昕霖抓住 蘇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被告李 俊達、林俊銘及吳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 同其後,被告王恩麟及蔡語樘則墊後,林俊銘等人以此方式 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與被告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被告林俊銘租屋處。嗣蘇輝雄於行經峨 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方向奔跑,被告王恩麟、郭昕霖及被告蔡語橖見 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間被告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 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被告王恩麟之控制後, 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被告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 後,即共同前往被告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 確認被告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嗣被告林俊銘 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陸續將原告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 被告李俊達分得5,000元、被告蔡博承分得4,000元、被告王 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被告 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被告林
俊銘所有。致原告受有上開轉帳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之 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博承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覺得應該要 給付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有以恫嚇言詞對原告實行恐 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匯款,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 告提起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 案件審理,認定「被告等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 被告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制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判決被 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刑,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3-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 光碟在卷可證,且被告蔡博承到庭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並不爭執,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等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 共同於上開時地,以恫嚇言詞對原告實行恐嚇取財,使原告 心生畏懼而匯款共計8萬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 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2日(見附民卷第3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款項 1 林俊銘 長夾1個 新臺幣42,000元 2 蔡博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新臺幣4,000元 3 李俊達 無 新臺幣5,900元 4 王恩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12,900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23,0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包包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 5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10 鑰匙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