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12年度,10號
TPEV,112,北再簡,1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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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審原告 林元麗
再審被告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表明對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再審 被告郝金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其 再審理由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 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 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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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