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汝鈺
被 告 吳建良
李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
被 告 吳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吳建良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良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 建良為被告,並聲明:「求償金額總計: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木工1萬6,000元+油漆粉刷3萬5,000元+水 電燈、燈具、地板鋪設、招牌等工程簽約定金3萬9,000元, 共計1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 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李秀菊代被告吳建良收受 原告給付之8萬8,000元定金及被告吳沛蓉代理被告吳建良與 原告協商締約事宜,故追加李秀菊、吳沛蓉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261頁),並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0頁、第3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租屋網刊登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資訊,經原告聯繫 後,雙方於111年11月22日達成簽約之合意,被告並於111年 11月28日傳送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簽約內容 予原告,故雙方已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8,0 00元(未稅),押金為17萬6,000元,並約定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免租裝潢期。又原告已分別於1 11年12月1日、5日依被告吳沛蓉之要求匯款1萬5,000元及7 萬3,000元,共8萬8,000元之定金後,原告即於111年12月5 日向被告李秀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詎料,被告李秀菊竟於111年12月12日告知系爭房屋將不出 租予原告,然因原告已給付定金8萬8,000元,雙方已成立租 賃契約,且原告已僱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1倍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已給付之9萬元裝修工程費( 包含:木工裝潢1萬6,000元、油漆粉刷費3萬5,000元及水、 電、地板工程發包定金3萬9,000元),以上共計17萬8,000 元(計算式:8萬8,000元+9萬元=17萬8,000元),爰依民法 第248條及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建良、李秀菊則以:兩造前係議定租期為2年之租 賃契約,則該租約即應踐行民法第422條規定之要式規定 ,但因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兩造間並不因原告已 給付款項而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 均向承租人表明須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方可生效。又因 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汝鈺於議定期間,先表示欲以自己 名義簽立租約,後又變更為原告名義,復又變更為公司名 義,顯見其簽約主體不明,且兩造對於租賃期間之起訖日 期、免租裝潢期及是否得以使用明火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 成合致,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租約。另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交予原告,係因原告表示欲放置桌椅於系爭房屋內作 臨時開會之用,但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在未正式簽約之 情況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但原告仍違背被告吳建良
、被告吳沛蓉之意思,於111年12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進 行裝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裝修損失,並不合理。 再者。原告係於未經被告吳建良、被告吳沛蓉之同意下, 逕行匯款8萬8,000元予被告李秀菊,故其所匯款項之性質 應屬押金而非定金,則因被告李秀菊已於111年12月13日 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全數退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收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違約金,顯無理 由。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所匯款項屬定金,則因兩造自 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249條規定,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因本件承租人究為原告、黃汝鈺或 其設立之公司尚屬不明,則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請求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沛蓉則以:被告吳沛蓉從未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應僅成立預約:
1、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雙 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要。另租期之約定,並非租賃契約之絕對要件,不動產租 賃未以字據訂立租約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契約有 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 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而租賃預約,非不得就其標的物及租金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認租賃本 約業已成立。再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亦為民法第16 6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 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 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 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 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2、原告主張其母親黃汝鈺前代理伊與被告吳建良之代理人即 被告吳沛蓉於111年11月22日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8萬8,000元及起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等事項達成合
意,且原告前分別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1萬 5,000元及7萬3,000元,合計8萬8,000元之定金予被告吳 建良指示之被告李秀菊之帳戶,故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間應 已成立系爭租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及通訊軟體紀錄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原告之母親黃汝鈺與被 告吳沛蓉間111年11月28日之通訊軟體內容:「(黃汝鈺 ):不好意思我們公證本來我跟您約12月1號的下午3:00 我說錯了,這是我要去高院開庭的時間,能否改約下午1 :00左右。(被告吳沛蓉):好,我今天確認一下。(黃 汝鈺):麻煩了。(被告吳沛蓉):(傳送租賃契約書範 本檔案),這是我〝初步的合約〞,也會給公證官看過,有 問題在告訴我,謝謝喔。(黃汝鈺):能否撥空通電話。 (一)我希望合約期改2年。(二)第一次押金跟房租的 付款為:111年12月1日公證付88000元,112年1月付17600 0元。希望給予方便。(三)如因為要辦理公司登記合約 可提供更改承租人。(被告吳沛蓉):我等等一併會跟公 證官請教該如何寫成條文。(黃汝鈺):感謝您。」(見 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所傳送予原 告之租賃契約書範本,僅為初步契約之內容,又因原告有 向被告表示欲更改租賃契約之租期為2年、及第1期房租與 押租金之付款時間,惟未見嗣後被告有同意更改之表示, 再互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其上並無關於上開原告表示欲更改事項之修正,且立契 約書人「承租人」欄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 第59頁),故難認兩造確實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 達成合意。再者,參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我在59 1租屋網看到樂業街42號的店面,11月22日進行接洽,雙 方達成租金跟合約內容後,本來約定12月1日〝公證〞。因 為還沒有紙本合約所以還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本來我們想 〝以個人名義〞先簽契約然後再去〝公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又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吳 沛蓉):不好意思公證官說經濟部資料目前沒有查到,是 否可以先提供預查核定書給他確認。另提醒:承租人請攜 帶公司預查登記〝申請人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公司大小 章、預查核定書前來辦理,明天公證會需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111年11月28日所傳送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書範本第21條約定:「第1項:本契約租賃雙方同 意辦理公證。第2項: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同 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㈠承租人如於租
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已有合意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必須 辦理公證,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可知,公 證之目的應係重在出租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 其出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是依前揭 說明,應認系爭租約須待上開約定之公證方式完成始行成 立。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並未辦理公證,故難認定兩 造間已成立系爭租約。此外,參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自 承:「…11月29日被告之女吳沛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要 申請公司行號,我說有,被告之女吳沛蓉說如果要申請公 司行號,就要用公司行號來打租約,不然要多一次公證費 用,原告告訴被告之女吳沛蓉說公司名稱還沒取好,要等 原告12月2日開會在來決議用什麼公司名稱,所以12月1日 我們沒有去簽約公證,但原告有告訴被告之女吳沛蓉不管 幾號簽約公證,起租日都是112年1月1日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最終欲以其申請之公司名稱與 被告吳建良簽立系爭租約,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欄位亦非記載公司名稱,亦徵原告與被 告吳建良間確無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 3、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雖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達成合意 ,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吳建良並未否認傳送租賃契約書 範本電子檔(即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予原告時,其上被 告吳建良已經繕打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押租金為2個月 租金1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又參以原告最終 欲以公司名稱與被告吳建良簽立系爭租約,此為被告吳建 良所明知,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吳建良並未否認先前曾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8萬8,000元及原告母親黃汝鈺、原告與 被告吳沛蓉間之通訊軟體內容:「(黃汝鈺):不好意思 ,我今天叫我女兒匯30000萬訂金給你媽媽,因為她轉帳 給其他,現在系統匯款額度今天只能先匯15000元,明天 再匯15000元。」、「(原告):(傳送匯款明細圖片) 。(被告吳沛蓉):收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 90頁、第347頁),可認被告吳建良辯稱係原告擅自轉帳8 萬8,000元至系爭租約上所繕打之被告李秀菊帳戶,並無 可採。基上,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應係就 租賃標的物及每月租金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本約之張本,亦即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間就系爭房屋租 賃應係成立預約,但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租賃已成立本 約。
4、至被告吳建良再辯稱與伊之代理人即被告吳沛蓉接洽租賃
系爭房屋之人乃原告之母親黃汝鈺,並非原告本人,故原 告與被告吳建良間應無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參諸原 告、原告母親黃汝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 ):(傳送原告黃詩婷之身分證件圖片)。(被告吳沛蓉 ):請問一下,(傳送圖片),這邊我應該打甚麼資料。 (原告):身分證上的資料,0000000000。(被告吳沛蓉 ):要用公司的資料,所以要之到統一編號的話是不是要 等。(原告):是,我們可以先自己簽訂合約,在去公證 ,這樣所有事都解決,我們要辦公司行號,需要屋主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3頁),可知原告或原告 母親均曾傳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件予被告,且曾要求以原 告之身分證資料繕打合約,故可認原告之母親僅係幫忙原 告洽談租賃事宜,故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間已成立系 爭房屋租賃預約之認定。
(二)原告先前交付被告8萬8,000元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交付之8萬8,000元,是否有據?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⑴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 ,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 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 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可知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所支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 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再當事 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 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僅成立預約,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所交付被告吳建良之8萬8,000元,係於租
賃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租賃本約之成立,應屬立 約定金,是原告僅因而取得與被告吳建良進一步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租賃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李秀菊傳送 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小姐對不起昨天我公公打電話 給我,房子不能租出去,說我小叔要用,房子是我公公買 的,所以沒辦法租給你,我會把你匯給我的錢退還給你, 麻煩你放在我房子的桌上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嗣後未能簽立系爭房屋租賃之 本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吳建良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 立約訂金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 被告吳建良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立約訂金共計17 萬6,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2=17萬6,000元)。而 被告吳建良前已返還其所受領之8萬8,000元,此有郵政匯 票在卷可稽(見本欲卷第229至233頁),且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8萬8, 000元(計算式:17萬6,000元-8萬8,000元=8萬8,000元) ,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木工1萬6,000元、油漆粉刷 3萬5,000元及水電燈、地板鋪設招牌等工程簽約金3萬9,0 00元,是否有據?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當事人 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 如一方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即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而應遵守之「誠 信原則」,應將權利人與義務人在法律上相互連結,斟酌 一方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衡量他方所期待於己方者為何, 相對人對於其所信賴之正當期待不應失望,此即信用之保 護,從值得保護的當事人正當期待,加以判斷。查兩造間 系爭房屋租賃雖尚未成立本約,然已成立預約,且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法履行簽立本約,均如前述;又參 以證人劉榮之到庭證稱:111年我是參選臺北市議員,但 我自己有從事室內設計,有在朋友的室內設計公司工作, 但我是幫忙看。我知道兩造有在被告處所系爭房屋會面過 ,但不是在111年12月26日,而是在111年11月26日,因為
當天我在現場,是原告委託我去看房屋室內之狀況,他想 委託我去從事系爭房屋的室內工程設計。當天在現場的有 原告及她母親、父親,有一位自稱房東的人是男生,他說 他姓吳,還有他太太,吳先生跟我們講解說室內使用的問 題,因為車庫是增建,過去跟人發生糾紛,所以跟我們說 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因為他們說他們的房子曾經被檢舉 過,他們後面本來是做廚房的地方,因為被檢舉過,所以 在建築法規使用明火的部分有被受限制,要我們進行瓦斯 管設計時,要避開。當初我到現場時,應該是原告第一次 進去看,還沒有簽約。吳先生也有大約敘述過去與前任房 客的糾紛。原告當時覺得有點不可思議,被告當時有表示 如果認為可以的話,盡快做簽約的動作。當天兩造有在聊 ,我自己還有事情要處理,我沒有注意他們聊天的話題。 回去後,原告有請我們估價,付了訂金,有簽工作協議, 我們有進去做裝潢,做一些基礎工程。12月初,原告約我 到系爭房屋去拿鑰匙(遙控器),當時在場的是房東太太, 她把鑰匙拿給我,也知道我要進去做裝潢。後續裝潢都是 我們自己開門進去裝潢,每次開門房東太太都會下來跟我 們打聲招呼,看一下我們在做什麼,聊一會天就回去休息 。我們做到12月好像是7、8號就被原告通知把鑰匙交回, 我跟原告交回鑰匙的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律師、當地里 長、派出所員警,還有房東的親屬。當時裝潢只做了室內 的粉刷及木工,我們當時有把裡面的器具、原告的私人物 件(都是小東西)清空,當著被告律師、里長的面,原告把 鑰匙交還給被告的親友。當時沒有看到房東本人,但是房 東太太有在場,還有他們的親友。我們在裝修的過程,房 東、房東太太並沒有告知我不能裝修。我當時只先收受原 告的訂金大約7、8千元,是採購材料的費用,但後續就沒 有收到工程款。從頭到尾我只有收取原告的7、8,000元, 沒有其他費用,我後來沒有退任何款項給原告,因為這是 油漆採購的費用。除了系爭房屋的裝修外,我沒有受原告 或原告母親委託其他房屋的裝修,我是第一次接受原告的 委託。我在系爭房屋的裝修前,不認識原告或原告母親, 原告母親是在選舉期間到我的選舉服務處幫忙認識的。原 告跟我向房東太太拿鑰匙那天,是原告母親在場,房東太 太將鑰匙拿給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再將鑰匙轉交給我 。我知道被告有要求原告工程要停工的時候,就是前面的 油漆基礎已經到一段落,原告告知我要停工,她只說房東 不願意再租,我被通知後,就立即停工,並沒有再施工一 天、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併參以原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吳建良尚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之本約前,被告吳 建良確已同意原告先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原告已確實 於111年12月7、8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於準備及商議階段非因過失而信賴本約能成 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 木工1萬6,000元、油漆粉刷3萬5,000元及水電燈、地板鋪 設招牌等工程簽約金3萬9,000元,共計9萬元,固據提出 旗展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因證人劉 榮之證稱其僅進入系爭房屋施工2天,且僅收受原告支付 之定金約7、8,000元,故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房屋之上開 2天施工而受有上開估價單所示之9萬元損害,是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500元,實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建良給付共計9萬5,500元(計算 式:8萬8,000元+7,500元=9萬5,500元)。(五)原告請求被告李秀菊、吳沛蓉與被告吳建良連帶賠償上開 費用,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李秀菊代為收受原告給付之8萬8,000元 、被告吳沛蓉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締約事宜,故被告李秀 菊、吳沛蓉依法應負代理人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查被告李秀菊代為收受原告 給付之8萬8,000元及被告吳沛蓉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締約 事宜,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 告請求被告李秀菊、吳沛蓉連帶賠償9萬5,500元,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建良給付9萬5,500元及自112年1 2月15日(因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要旨狀始請求被告吳建良 給付利息,故自被告收受上開書狀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 卷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