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
原 告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劉光華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焦經國
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焦經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宋慶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而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契約,爰依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焦經國則以:被告焦經國於000年00月間,經訴外人李 湘雄介紹,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宋慶隆所有、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借款擔保,然原告至今仍未交付借貸 款項400萬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焦經國請求票款。又被告 焦經國已將本票票款還給被告宋慶隆,原告應向被告宋慶隆 請求票款,而非被告焦經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慶隆則以:被告宋慶隆之所以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為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400萬元,但被告宋慶隆 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故附表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本票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附表本票原因關係 係借款契約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57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2人得否以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契約)因未交 付借貸款項而未成立生效,對抗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㈡被 告焦經國是否因給付票款與被告宋慶隆,免其給付票款之責 ?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 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二 造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一事並無爭執,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一事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該契約書第1條、第2條分 別約定:「緣乙方(即被告焦經國、宋慶隆)法拍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欠缺資金,向甲方 (即原告)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 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400 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依地政機關謄本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算。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見本院卷第51頁),已然敘明借款用途、金額,及確保 借款債權實現之擔保方式;另於第3條至第6條約明「借款日 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為月息2分」、「違約金以年利率20%按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就借款期間、還款日、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亦有明確約定;又於第7條第1項載明「開立本金400 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215570)」,並以附表本票作為 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由該契約內容足見
二造係就既存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在擔保方式、清償期、 利息及違約金計法重為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被告2人另開立 附表本票與原告收執供為擔保及證明,從而,附表本票係被 告2人為既存400萬元借貸債務簽發與原告收執資為債務擔保 及證明,被告2人自難以原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為由,以附表 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 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 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 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焦經 國對原告負有依附表本票給付票款之責,已敘明如上,而其 抗辯票款已交付被告宋慶隆,原告應找被告宋慶隆,而非找 其等語,則被告焦經國就其向被告宋慶隆給付票款而生清償 其對原告附表本票債務效力一事,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焦 經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被告宋慶隆亦均否 認此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如此被告焦經國所辯即 乏依據,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 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原告並 未釋明何時提示,又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8 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據此原告持附表 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被告焦經國為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 證書;被告宋慶隆為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被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被告宋慶隆自110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