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976號
TPEV,109,北小,3976,2023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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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
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
,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判決第6頁第10-13行所載「原告所提現金轉帳傳票在卷(重
小卷第47頁),其上明白載有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
健保費雇主負擔等項目,被告如當時產生疑義,即不應簽認
如上,被告簽認後再以其上無校長確認等為抗辯,」,應更
正為:「被告簽名是簽在另外一列領有支票號碼BH0000000
(金額是509919元)上,其他內容與被告並無關,當時原告
亦明白說明現金轉帳傳票中之內容不用管是會計列帳的事,
而且亦確實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等
項目與被告無關與確定判決更無關。至於其後面的「簽」文
(103.03.21),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才提出來的,亦確實
並無經校長確認過。須聲明被告並不是簽名在補發宋沛蓁10
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計601824元上(或下方或
旁邊)請理股法官不要誤會了。」。
㈡判決第6頁第16-20行所載「因被告本件執行所得72628元,係
由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介入且依執行法院的收取命令所取得,
並非原告有意識的給付,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
明,被告取得72628元即屬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一旦被告
取得72628元,即屬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應更正為:「原告並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隨意擅自自應
補發的薪資601824元扣91905元(即前項所提所得稅26837、
勞退基金雇主負擔34656、健保費雇主負擔30412等三項合計
),被告是依法強制執行原告給付不足的薪資72052元,另
被告是先支付執行費576元,非執行所得為72628元;又被告
是依確定判決執行並無不當得利,反受有利息損害,而原告
反受有不當得利才是。請求理股法官慎思。」。
㈢判決第6頁第21-24行所載「被告既於103年4月15日即簽認原
告依確定判決所應補發的薪水,則被告就其於5年後再持相
同執行名義所取得本件72628元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
即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應更正為:「原告拖至103年4
月15日才付支票乙紙509919元給原告並要原告於現金轉帳傳
票下方另設一列之受款者簽名其右邊有支票號碼BH0000000
,中間有受款金額是空白的,可證明被告所簽名的意旨僅僅
是支票乙紙,不是依確定判決所應補發的薪水先鈙明;被告
並不是簽名在補發宋沛蓁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
資計601824元上(或下方或旁邊)。108年被告發現原告103
年給付的支票並不足確定判決應補發的薪資,又原告均未再
表示,故才執行強制執行不足確定判決之金額72052元,非7
2628,合法合理,並非被告就其於5年後再持相同執行名義
所取得本件72628元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已事實,反而原告不
當得利擅自扣款91905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範圍,係針對本院本於職權並
綜合全案卷證所為之實體判斷加以爭執,且觀其聲請內容,
為其就實體判決理由所為之答辯及論述,然原判決就事實及
理由欄部分之論述,係本院基於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結果,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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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