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126號
TPEV,108,北簡,15126,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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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天
上列聲請人與吳元明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 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之10條、第77之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給付 租金事件(下稱本訴)之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北補字第1 908號裁定以10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復已無法實現訴訟標的金額5 8,000元,再加計10年期間命上訴人(即原告)再補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顯有不當超估及超收裁判費、圖利國 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10 6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且因未表明權利存 續期間,經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90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嗣聲請人於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本訴訴訟繫屬並未因之歸於全部消滅 而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自有未合;聲請人嗣因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亦 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退還前所 繳納之裁判費共7,34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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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