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南宏
上列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盧炎煌、林月春、
張懷婷(即張仲湖之繼承人)、張懷民(即張仲湖之繼承人)間
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