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200號
TPEM,112,北秩,20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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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陳啟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36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陳啟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照片。(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 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攜帶折疊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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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