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97號
TPEM,112,北秩,197,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林家正



被移送陳彥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452號移送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家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扣案彈簧刀壹把(黑紅色、蝙蝠圖案)沒入。二、陳彥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扣案彈簧刀壹把(黑色素面)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林家正陳彥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
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林家正 所攜帶為黑紅色、蝙蝠圖案彈簧刀1把、陳彥全所攜帶為黑 色素面彈簧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關係人許秝榞於警局時之陳述
 ㈢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彈簧刀共2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2人對 於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彈簧刀2把之事實



承不諱。其中被移送陳彥全雖稱攜帶彈簧刀係防身之用 云云,然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 行人外出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 ,被移送陳彥全所辯,顯無可採。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所具危險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彈簧 刀2把,各為被移送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