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95號
TPEM,112,北秩,19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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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吳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8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29分許, 向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樓上住戶有妨害安寧之情形,惟該戶屋 主即關係人馮敏珠被移送人係惡意檢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 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三、經查,關係人馮敏珠於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陳稱:他(即 被移送人)在昨(19)號23時許左右向警方報案,稱在信義區 大道路22號4樓有妨害安寧,有警察到場按鈴勸導,但是時 間已晚,影響到伊房客作息。且伊的房客都已在休息,根本 不可能有妨害安寧的情事。伊認為對方是亂報案;惟據被移 送人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伊是在112年9月19日23 時許在家中聽到樓上有物品、桌椅的拖拉聲及撞擊物品的聲 音,伊不堪起擾。故打電話尋求警方到場規勸。該吵雜聲幾 乎是每天23時之後都會吵,已經變成常態性了。伊與屋主反 映過噪音的問題,但是對方都不做任何處理等語,可知被移 送人確實因認為關係人之房客於深夜發出噪音,其報案之目 的在制止、排除他人妨害安寧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刻意入人



受罰之主觀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難遽予認定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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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