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閔元
劉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彥儒
曾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112年度訴 字第64號徵收補償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 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232地號等163筆土地,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 地字第1100265832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下稱 系爭徵收案),被告據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 053號公告徵收補償(下稱徵收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10 0412053A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 償費。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市(下同)圳南段619-5(下稱
系爭619-5地號土地)、6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2地 號土地,與系爭6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於110年11月22日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00478240號 函(下稱查處結果)函復原告,維持系爭619-5地號土地補 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37元、系爭626-2地 號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738元。原告不服上開查處 結果,於111年2月8日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 下稱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地評會於111年5月18 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下稱復 議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110203309 號函(下稱前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前復議結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 未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逐筆」、「全部」確實填寫調查估價表, 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爰以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 670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11年8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 前復議結果,於3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依 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提請 地評會復議。地評會遂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年第5次會 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下稱復議結果),並經被告 以111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41628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其地價區段劃設之主張,僅引述查估辦法第10條 規定內容,未具體說明何以就「員東路一段以南、石筍 排水線分支以北、員東路一段65巷以西、員東路一段浮 圳南巷以東」之範圍劃為P005-00地價區段。亦未見被 告說明何以另劃設P004-02地價區段,其與P005-00地價 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何以未劃設為同一地價 區段。
⒉有關比準地之選取,被告主張僅考量土地「面積」因素 而選取比準地,圳南段180-3地號土地並非該地價區段 內具有代表性者,被告仍選取該土地作為比準地,自有 違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⒊被告選取買賣實例10(圳南段596-1地號土地)作為比較 標的1,惟該買賣實例並非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顯有
違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查估程序自有違法瑕 疵。被告另於P101-00地價區段內選取新崙雅段1395地 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2,有違查估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屬違法瑕疵。比較標的1即圳南段596-1地號 土地毗鄰之同段593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足見圳南段596-1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臨水溝,並非臨街 ,乙證18就該土地之宗地條件記載顯非事實。另比較標 的2即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係毗鄰同段1432地號土地 ,亦即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與道路之間確尚隔有同段 1432地號土地,實際上亦非臨街,其宗地條件記載亦非 事實。故被告以上開錯誤之宗地條件送請地評會審議, 致地評會基於錯誤資訊及事實所為之徵收補償地價判斷 ,即屬違誤,其查估程序確有違法瑕疵。
⒋有關本件案例蒐集期間,訴願決定意旨認本件查估單位 已於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期間內蒐得多件 買賣實例,卻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108年 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顯有違查估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此訴願決定意旨已為上開指摘,被告竟仍執 詞主張將案例蒐集期間擴大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顯 屬違誤。
⒌被告於乙證16買賣實例蒐集案例一覽表中,就不予採用 之買賣實例,並未就該實例價格作適當修正,亦未說明 有何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 事,被告遽即不予採用,自有違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 顯屬違誤,其查估程序自有違法瑕疵。
⒍乙證27「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所載「其他」項目之價格修正率,已逾內政部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授權範圍,被告據以辦理查估 自有違法瑕疵。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 ,應作成與市價允當之價格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補償地價係由被告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本件就徵 收補償價格之形成及適當性,說明如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因素,以員東路一段以南、石筍排水線分支以北
、員東路一段65巷以西、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以東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劃為P005-00地價區段,此區 段為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有修築農路、灌溉、排水 等農地改良,區段外有聚落鎮興里800公尺、消費市 場(彰聯超市-員林店890公尺)、接近運銷中心程度 (員林市果菜市場4,500公尺)、區段內道路規劃及 闢建程度稍優、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等公共建 設均完善、墓地特殊設備在區段外,系爭土地雖與鄰 地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考量上開區段所影響地 價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情形,將系爭土地劃為P005-0 0地價區段,並無違誤。
⑵選取比準地:查估單位於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圳南 段180-3地號作為比準地,該筆土地於地價查估時期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形狀方形、非臨街地、地 勢平坦、附近有市場及車站等條件情形。查估單位以 圳南段180-3地號土地作為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並無違誤。
⑶決定比準地地價: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依 查估辦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 前1年內即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 間,查估單位選取P005-00地價區段圳南段596-1地號 土地買賣實例(交易日期109年7月7日,土地正常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5,293元)為比較標的1;選取P101-0 0地價區段之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交易 日期109年4月7日,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73 元)為比較標的2。本件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為6%) ,試算價格為5,16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比較標 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調整百分率絕 對值加總為13.5%),試算價格為5,324元,比較標的 權重為4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26 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P005- 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圳南段180-3地號土地之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至第20 條規定。
⑷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系爭619-5地號土地形 狀為方形、面積704.18平方公尺、非臨街地、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逕為分割前條件:方形、面積 4,568.93平方公尺、非臨街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其中系爭619-5地號土地與比準地條件比 較後差異率為4.5%,故求得該筆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皆 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系爭626-2地號土地形狀為不 規則形、面積469.67平方公尺、單面臨街、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逕為分割前條件:方形、面積69 0.46平方公尺、單面臨街、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其中系爭626-2地號土地與比準地條件比較後 差異率為7%,故求得該筆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皆為每平 方公尺5,700元,並提交地評會110年2月26日110年第 1次會議評定。查估單位擬評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程序 與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徵收補償公 告期間為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係於 下半年度辦理徵收作業,依據徵收條例第30條暨110 年第2次地評會決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100.66%計算, 系爭619-5地號土地徵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37元; 系爭626-2地號土地徵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38元, 亦符規定。是查估單位將上開擬評之宗地市價提交地 評會評定後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予 以補償,與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依據查估辦法第10條地價區段作業原則,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考量北側屬面臨路寬約12公尺員東路一段;及南側屬 面臨路寬12公尺員水路一段之土地地價及土地使用現況 等其它上述之差異,另劃設為P004-02、P006-01地價區 段外,其餘部分劃分為員林市P005-00地價區段,均符 合查估辦法第10條地價區段作業。
⒊本件徵收補償市價其價格日期為109年9月1日,依查估辦 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9 月1日為原則,如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 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 比較標的,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再者,查估辦法第17 條第3項所謂無適當實例,應可解釋為買賣實例對於比 準地之合理價格掌握之適當性,如僅選擇一筆比較標的 以評估比準地之地價,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掌
握性不足之嫌,因此多會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 條案例蒐集規定,盡可能蒐集較多比較標的以求正常情 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故擴大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 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蒐集適當之買賣實例。又 本案擴大範圍蒐集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8年9月2日至 109年9月1日)農業區買賣實例共計63筆,選用13筆比較 實例,不採用實例50筆,並針對各筆買賣實例採用或不採 用原因或理由加以說明,經重新檢視並逐筆查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並提交地評會111年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 ,故本件徵收市價作業均按其相關規定辦理。
⒋依據內政部編制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節 錄),關於選取比較標的之說明,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 集3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因預定徵收 已影響交易市場,同一地價區段內不易選擇3件正常案 例,故明定得於其他地區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其他地 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 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由於P005-00區段內除比較標的1(圳南段596-1地號 土地)已無較為合適之買賣實例,另於P005-00區段外 之類似地區P101-00區段選取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為 比較標的2,並針對P005-00、P101-00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亦將P101-00區域之類似地區調整為P005-00 區段之近鄰地區,均符合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並無不法 。至於買賣實例一覽表項次53為新員水段783、797、79 8、799地號土地為面臨12公尺之員水路一段(次要道路 );項次63為豐年段662地號土地為面臨20公尺之員林 大道二段(主要道路),亦作為面臨12公尺員水路一段 (次要道路)之P006-01地價區段比較標的1、2。而系 爭土地所在之P005-00地價區段內各筆土地臨路狀況大 部分均為非臨街地或巷道,其買賣實例一覽表項次53、 63與P005-00地價區段之臨路條件差異過大,亦不能選 取作為本區段(P005-00)比較標的。依買賣實例10比 較標的1(圳南段596-1地號土地)位置及現況照片所示 ,比較標的1係面臨3公尺路寬之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35 弄,並無誤;依買賣實例11比較標的2(新崙雅段1395 地號土地)位置及現況照片所示,新崙雅段1432地號土 地為比較標的2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前之排水溝,屬 農業設施灌排系統為農業使用之一部分,並非有實際區
隔土地之象徵。有關本件買賣實例蒐集,係採自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之資料,圳南段596-1地 號土地申報交易日期為109年7月7日,並無違誤;另原 告所陳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應屬地政 機關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之日期,至於原因發生日期則係 買賣契約書(公契)填載之日期,故上開日期非查估之 案例蒐集之依據。
⒌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前之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 條文前半段說明,如果採用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致價格明 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此應無疑義;而條文後半段說明 ,已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亦無法量化調整,故 應不予採用無須再作量化調整。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為確定其補償價額所進行之查估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核准徵收函(見本院卷1第61-62頁)、徵收補償 公告(見本院卷1第63-66頁)、通知函(見本院卷1第67- 70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121頁 )、查處結果(見本院卷1第123-126頁)、原告111年2月 8日復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131-132頁)、地評會111 年5月18日111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 第135-160頁、外放卷第23-29頁)、地評會111年10月21 日111年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205-2 34頁、外放卷第31-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7-38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5-35頁)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⒉徵收條例:
⑴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⑵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 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 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 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 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 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 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⑶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 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 ,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⒋查估辦法:
⑴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 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 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⑵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 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 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 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 表。(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 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 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 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 。」
⑷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 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 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 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 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 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 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 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 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 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⑹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 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 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⑺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⑻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 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 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⑼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 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 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 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 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三、 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 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 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 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 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四、 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 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面積。」
⑽第14條規定:「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 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 ⑾第15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 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 章第3節規定辦理。」
⑿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 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 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
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 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 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⒀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 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⒁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 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 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 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 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 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 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 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⒂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 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 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 ,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 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 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 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 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
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⒃第21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1百元以下者,計 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每平方公 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 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 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萬元者,計 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項)依 第27條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 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⒄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 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 、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 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 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 ;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 分開計算。」
⒅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 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
⒌(104年1月15日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
⑴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 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 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⑵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 )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地
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 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 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 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3項 )第1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 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 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 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1項總人數之限制。」 ㈢按依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可 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 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 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 之。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 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