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江東科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彥儒
曾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54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112年度訴 字第78號徵收補償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 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232地號等163筆土地,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 地字第1100265832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被告 據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公告徵收補償 (下稱徵收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A號函(下 稱通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彰 化縣員林市(下同)圳南段3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於11 0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 110038592號函(下稱查處結果)函復原告,維持系爭土地 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39元。原告不服
上開查處結果,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 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地評會分別 於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及第4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下稱復議結果),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10370678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估價程序採用圳南段596-1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1, 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 條案例蒐集期間規定,其估價程序存在嚴重瑕疵,又該 土地並未臨巷弄道路,查估單位於調查估價表上個別因 素之調整比例有所錯誤。查估單位選取新崙雅段1395地 號土地為比較標的2,違反查估辦法相關規定,又該土 地並未臨6米巷弄道路,查估單位於調查估價表上個別 因素之調整比例有所錯誤。另查估單位選取比準地,未 依查估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說明該土地具備地價區段代 表性之決定理由。
⒉P005-00地價區段尚有圳南段3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因 發生之日期為109年4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10年1月18 日,市價應以交易原因發生日形成之價格為準,圳南段 300地號土地應屬案例蒐集期間適宜之買賣實例,惟查 估單位於買賣實例蒐集案例一覽表未將該土地列入,為 明顯之疏漏。
⒊本件查估單位比較標的買賣實例之取捨未遵循查估辦法 第7條列示之規定。
⒋被告查估程序亦未按查估辦法第7條之規定作量化調整, 且未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就交易實例調查及調整之理由 於買賣實例調查表中記載。
⒌本件查估單位僅以比較法單一估價方法,且未敘明不能 採取其他方法之原因,違反查估辦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等規範適用。
⒍被告查估程序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未行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且該行政處分之瑕疵無從補正。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徵收補償公告、查處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110年12月30日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 作成與市價允當之價格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補償地價係由被告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本件就徵 收補償價格之形成及適當性,說明如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因素,以員東路一段以南、石筍排水線分支以北 、員東路一段65巷以西、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以東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劃為P005-00地價區段,此區 段為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有修築農路、灌溉、排水 等農地改良,區段外有聚落鎮興里800公尺、消費市 場(彰聯超市-員林店890公尺)、接近運銷中心程度 (員林市果菜市場4,500公尺)、區段內道路規劃及 闢建程度稍優、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等公共建 設均完善、墓地特殊設備在區段外。系爭土地雖與鄰 地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考量上開區段所影響地 價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情形,將系爭土地劃為P005-0 0地價區段,並無違誤。
⑵選取比準地:查估單位於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圳南 段180-3地號作為比準地,該筆土地於地價查估時期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形狀方形、非臨街地、地 勢平坦、附近有市場及車站等條件情形。查估單位以 圳南段180-3地號土地作為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並無違誤。
⑶決定比準地地價: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依 查估辦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 前1年內即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 間,查估單位選取P005-00地價區段圳南段596-1地號 土地買賣實例(交易日期109年7月7日,土地正常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5,293元)為比較標的1;選取P101-0 0地價區段之新崙雅段1395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交易 日期109年4月7日,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73 元)為比較標的2。本件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為6%) ,試算價格為5,16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比較標 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調整百分率絕 對值加總為13.5%),試算價格為5,324元,比較標的 權重為4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26 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P005-
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圳南段180-3地號土地之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至第20 條規定。
⑷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依卷附宗地個別因素 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面積1,002.83 平方公尺、單面臨街、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逕為分割前條件,方形、面積1,719.56平方公尺、單 面臨街、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系爭土 地與比準地條件比較後差異率為8.75%,故求得該筆 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並提交1 10年2月26日110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查估單位擬評 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程序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 並無違誤。又本件徵收補償公告期間為110年11月16 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係於下半年度辦理徵收作 業,依據徵收條例第30條暨110年第2次地評會決議評 定市價變動幅度100.66%計算,系爭土地徵收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5,839元,亦符規定。是查估單位將上開 擬評之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後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予以補償,與徵收條例第30條及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並無不合 。
⒉由於P005-00區段內除比較標的1(圳南段596-1地號)已 無較為合適之買賣實例,另於P005-00區段外之類似地 區P101-00區段選取新崙雅段1395地號為比較標的2,並 針對P005-00、P101-00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亦將 P101-00區域之類似地區調整為P005-00區段之近鄰地區 ,均符合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並無不法。
⒊本件土地徵收價格日期為109年9月1日,於110年2月4日 即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預審會議,經110年8月31 日地評會第4次會議通過在案。原告所提之圳南段300、 176、283、296地號共4筆地號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10日 ,遲至110年1月18日後才完成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並揭露,故於土地徵收價格日期當時,地價查 估作業期間並無該筆交易資料可供參考無所知悉;再者 ,圳南段296地號土地現況已非作農業使用且價格明顯 高於農牧用地市場行情,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 予採用,並無不法。
⒋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該條各款情 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
,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於此,如已確定而選取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第7 條前段之情況,才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並將修正原因及 情況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然本次於價 格期間內所蒐集之買賣交易實例,除本次已選取採用之 買賣或收益實例外,其他買賣交易實例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均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並記載說明不採用之 原因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均符合上述查估 辦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恣意摒棄買賣交易實例之 情況。又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前之規定為原則,但書規 定為例外。條文前半段說明,如果採用之買賣或收益實 例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 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此應無疑義;而條文 後半段說明,已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亦無法量 化調整,故應不予採用,無須再作量化調整。
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 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之估價業務。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 ,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 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此亦有明文規定。故不動產 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 理,並無違誤。本次土地徵收市價評估係依查估辦法辦 理,並非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之。在估價 方法選用上,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以蒐集市場買賣 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因員林市於價格日 期內無市場收益實例可供蒐集參考,因此本次徵收市價 評估僅能以比較法評估之。查估辦法第17條所謂無適當 實例,應可解釋為買賣實例對於比準地之合理價格掌握 之適當性,如僅選擇一筆比較標的以評估比準地之地價 ,有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掌握性不足之嫌,因此 多會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案例蒐集規定,盡 可能蒐集較多比較標的以求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 。故本案擴大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8年9月2日至10 9年9月1日)蒐集適當之買賣實例,並選取2筆比較標的 ,依法有據。又本案擴大範圍蒐集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農 業區買賣實例共計63筆,選用13筆比較實例,不採用實例50 筆,並針對各筆買賣實例採用或不採用原因或理由加以 說明,經重新檢視並逐筆查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
交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第三案)決議通過。又因地 評會委員是以充分了解該徵收地區市價行情之下所作之 評議通過在案,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排除或規避買賣實 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為確定其補償價額所進行之查估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核准徵收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徵收補償 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6頁)、通知函(見原處分卷第7-1 0頁)、原告110年12月30日異議申請書及佐證文件(見原 處分卷第55-101頁)、查處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03-106 頁)、原告111年2月10日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 第111-120頁)、地評會111年5月18日111年第2次會議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21-146頁、外放卷第23- 29頁)、地評會111年8月31日111年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47-191頁、外放卷第31-3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39-1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1第111-11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⒉徵收條例:
⑴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⑵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
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 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 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 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 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 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⑶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 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 ,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⒋查估辦法:
⑴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 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 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⑵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 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 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
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 表。(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 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 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 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 。」
⑷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 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 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 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 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 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 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 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 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 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⑹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 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 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⑺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⑻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
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 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⑼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 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 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 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 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三、 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 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 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 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 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四、 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 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面積。」
⑽第14條規定:「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 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 ⑾第15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 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 章第3節規定辦理。」
⑿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 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 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 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 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 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⒀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 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⒁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 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
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 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 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 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 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 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⒂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 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 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 ,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 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 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 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 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 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⒃第21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1百元以下者,計 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每平方公 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 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 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萬元者,計
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項)依 第27條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 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⒄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 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 、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 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 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 ;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 分開計算。」
⒅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 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
⒌(104年1月15日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
⑴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 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 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⑵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 )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地 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 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 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 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3項 )第1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 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 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 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1項總人數之限制。」 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㈢按依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 查估、評定,應遵循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 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再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 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 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 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 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 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 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 :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查估辦法係內政部依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 ,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具法規命令之性 質,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辦
法所定程序查估市價,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 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地價 補償時,自得援用,並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之當期市價依據 。
㈤依上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買賣實 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 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查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 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適當之修正或調整 ,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 土地正常單價,但於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無法有效掌 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該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 ,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如預定徵收土 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其他地區選取,就其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 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