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政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
NUA8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
為裁罰處分,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大
甲區日南里青二路3巷16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
書寄存郵局,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5日
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查獲時,毒品藥效已經代謝完畢,
不會對路人造成危險,無法以此認定有吸毒駕駛車輛行為,
警方開立罰單之事實與流程於法未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可佐,原
處分既有違誤,則不生合法之送達,原審未經實體審理、言
詞辯論皆已損及抗告人權益,並請准言詞辯論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輾轉準用第10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以論,交
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
內起訴,否則,其起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經查,相對人按抗告人住所地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
件人員,於110年3月30日寄存於幼獅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
存卷可考(見交字第484號卷第81頁),而當時原告尚未入
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交字第255號卷第17頁、第18頁),抗告人遲至111年
10月11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有收件章戳1
枚蓋於相對人檢送起訴狀至臺中地院之111年10月6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交字第484號卷第
13頁至第17頁)。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算30日內為之,
且依行為時即112年2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之起訴法定期間計至110年5月2日,並因該末日為
星期日,而順延至同年月3日即已屆滿,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至明。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乃有無「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實體
事項,本件既然抗告人逾期起訴,起訴已非合法,自無庸審
酌上揭實體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