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04號
TCBA,112,交上,10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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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徐紹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 裁決事件,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 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2年交字第24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二、次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 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AD -3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文昌東十一街近青島路四段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 車紀錄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611759號 及第GFH611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 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 年5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61175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FH 6117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11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確實有眼睛受外部因素而劇痛不適,稍有減速與 慢速行駛,但未嚴重到需到眼科醫院求診,多眨幾下便無礙 ,致沒有醫師證明可提出,為無意非刻意的違反道交條例之 規定,請依無罪推論,相信上訴人僅是行駛速度緩慢。又因 檢舉人提出違規檢舉之時間為112年3月24日16時5分許,上 訴人收到舉發函件已是112年4月28日,因時間過長且記憶體 容量空間不足存檔,已無法找回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或音檔, 來證明上訴人並無違規,請體恤上訴人為弱勢者,且奉公守 法,給上訴人一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 一、二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事證,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況下 ,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導致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車輛因而鳴 按喇叭示警,且因行車路線受阻,致其須向右繞行方能繼續 行駛,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 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 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



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等語。可 見原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一、二 ,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 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 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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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