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2號
TCBA,111,訴,9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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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福賢
陳堂碧
吳明蝦
陳燕清
張洪霞
張應富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穎棋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者,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緣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陳穎棋所有,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臺 中市政府間發生爭執,乃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甲證4標示「其他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住戶,如被告 敗訴聲請人將失去安全通行之利益,聲請人對本案結果有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等語。
四、惟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通行者,非屬權利或法律直 接賦與之利益,而單純屬於反射利益,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以公用地役關係成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結果而直接受 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108年度判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聲請人固主張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依前揭說明,僅係反射利 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自不得主張對於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 本件訴訟結果縱認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



不存在,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 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結果 將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非可採,其等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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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