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王連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888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未獲滿足之救濟途徑。故當 事人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未獲得准許之行政 處分,並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 ,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14日受聘於被告法商學院為工友,於76 年9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0月1日轉任被告法商學院夜間部 臨時專任人員,88年4月1日調任被告校本部臨時專任人員, 其薪資均由被告校務基金支付。被告於85學年度即已實施校 務基金,針對臨時專任人員均無待遇、升遷、福利等措施。 「國立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 點」(下稱「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未訂有服兵役 年資列入合計服務年資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 ,服役期間,軍人為公務員,原告於轉任公職(正式工友部 分)時,原在軍中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上開要點違反比
例原則,顯有不當。被告核定原告曾服義務役之兵役年資, 不得併計為服務年資,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被告111年4月25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7日提出之簽陳, 應作成同意准予併計曾服義務役兵役年資為服務年資之行政 處分。
三、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本院有受理權限:
原告係於71年10月14日受聘於被告法商學院為工友,於76年 9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0月1日轉任被告法商學院夜間部臨 時專任人員,88年4月1日調任被告校本部臨時專任人員等情 ,均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2頁)。原告為國立大專 校院原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留用人員,為被告所訂「臨時專 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適用對象。而該「臨時專任人員遣離 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依據教育部85年8月28日台(85) 人(三)字第85516926號函:『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之遣離 ,已實施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年資,依該辦法規 定辦理,實施前之年資同意由各校自行衡酌在校務基金內支 應』,訂定國立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離時專任人員遣 離處要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適用該「臨時專任人 員遣離處理要點」之臨時專任人員,亦同時為約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之適用對象。上開函文中所指約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係指「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 法」(於107年8月28日更名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其第2條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辦法所稱聘 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 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本件原告並非專業或技術人員,並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 適用,應係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 僱之人員,而依僱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係由機關以行政契 約定期僱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 本院有受理權限,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向教育部人事處提出陳情函, 主旨為:為曾服義務兵役年資,得否因同一學校任職,期間 並未中斷,先由正式編制,經學校對內外招考,而錄取至夜 間部服務至今,適逢111年11月將屆齡遣離,可否採計為退 休年資。並於說明中略以:於100年底前口頭向被告人事室 詢問兵役年資問題,才知被告所訂「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 要點」並未條例出兵役年資列入年資計算。政府中央部門的 規定學校可以不從呢?(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經教育部
函轉被告後,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依「 大學院校夜間部轉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同意轉任進修推 廣單位繼續服務且以原身分留用之臨時專任人員,非屬本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依「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規 定,遣離人員年資之計算,以任職本校前夜間部(進修推廣 部)臨時專任之年資為限,兵役年資不得併計為服務年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上揭事證,原告於111年4月11 日向教育部人事處提出陳情,僅係向主管機關就被告所訂「 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請求釋疑,尚非向被告提出任 何申請。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3月7日提出簽陳(見本 院卷第47頁),向被告請求於遣離時併計義務役年資,惟原 告該次申請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否准後亦未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自亦無從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救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 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