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鄭翔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筠
蔡家泓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
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梁永坤變更為黃譯徵,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中尉後勤官, 因前任職被告所屬臺中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臺中甲型聯保 廠)中尉組長期間,因無故未參加單位部隊民國110年6月17 日上午7時30分集合,經詹程浩士官長(下稱詹士官長)帶 隊前往其寢室催促,而心生不悅,約於7時50分許在「視廠 如家」前方集合場,厲聲辱罵詹士官長:「操你媽的B,我 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 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之情事(下稱系爭言行 情事),經相關單位實施調查後,原由被告所屬臺中甲型聯 保廠認定原告顯然有未審慎約束其行為之處,依據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 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作成110年9月13日陸五中甲字 第1100103288號令(下稱原申誡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罰 。
㈡嗣被告核認原申誡令於法尚有未洽,乃以110年9月30日陸五
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由臺中甲型聯保廠以110年10月26 日陸五中甲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申誡令,並於110年1 0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後,據以作成110年10月7日陸五支綜 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令),以原告於110年6月17 日在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針對性地公開咆哮、語出侮辱性 字眼,已構成「公然侮辱」要件,身為軍官幹部,未恪遵部 隊紀律及領導統御,實對軍紀負面影響甚鉅,犯後又避重就 輕、無悔過之意,有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行為, 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其後,被告經自行重新審查後,認前 懲罰令懲處事由記載欠完備,而以110年12月24日陸五支綜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撤銷,並於110年12月29日重行召 開評議會決議後,據以作成110年12月30日陸五支綜字第000 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 在集合場針對性地對部屬詹士官長公然咆哮、語出侮辱性字 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有失官箴,該當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 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少校階(含)以下軍士官 兵考績審核評審會(下稱110年考績會),以原告110年度內 因上開違失行為,受記大過1次懲罰,另身為部隊領導幹部 ,無故未參加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部隊集合,被核予 申誡2次處分,年度累積懲處大過1次、申誡2次,且屬品德 違失不得功過相抵,經綜合考評後決議評列其110年度考績 為丙上,並據以作成110年12月23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前揭「系爭懲罰處分」合稱 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原告不服系爭懲 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21 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就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盡調查能事之嫌,而 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構成判斷瑕疵:
⑴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臺中甲型聯保廠輪車所擔任中尉 組長,並擔任當時單位之代理主官,為因應疫情嚴峻, 配合相關軍醫通報,減少廠内群聚與不必要之集合等上 級重要命令,所內早於110年6月7日布達指令,要求各 單位於上午7時40分自行帶上工。且原告所任職之陸軍 單位作息規定為每日上午7時40分,而非7時30分。於11
0年6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所值星下士班長張家原配 合原告執行政策,於7時30分許,在所内長廊集合部隊 清查人數並且消毒、清潔與生活區寢室,豈知詹士官長 竟抗命而未經過原告同意,擅自將部隊帶離原告指定集 合地點,並於同日7時33分許,突至原告房間門外,無 報告詞也無稱呼原告職稱,即大聲質問:「你們還要講 多久」、「出來集合有没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 有沒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到底有沒有問題?」 等以下犯上、牴觸位階倫理之挑釁言詞,對於原告擔任 該單位代理主官之職務及軍階毫無尊重可言。嗣後原告 前往集合場階梯處,向陳瑞祥少校報告詹士官長上開違 反領導統御之情事時,因陳端祥少校以團體生活以和為 責、彼此各退一步為由勸說原告,原告深覺陳瑞祥少校 身為直屬長官,竟未能主持公平正義,反而希望原告忍 氣吞聲,原告自覺委屈始一時激動脫口而出「他媽的, 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等言語以宣洩情緒, 並回應陳瑞祥少校就詹士官長違反領導統御情事,消極 不處理一事為「抗議」。原告前開抒發情緒之抗議言詞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此外,陳瑞祥少校 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稱「(問:他有對著詹程浩去罵 這些文字嗎?)他只有講『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 講?』。」等語,與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 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言論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所認定之事 實,仍有可議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未善 盡調查之能事,卻以錯誤之事實作成系爭懲罰處 分,實已構成判斷瑕疵。
⑵原告任職臺中甲型聯保廠時之直屬主管為上尉吳冠儒並 未親見親聞原告之平時表現,其所作成有關原告之自我 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係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所作成, 與事實不相符;甚至吳冠儒依法無權對原告平時表現進 行評價,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前召開評議會竟邀集吳 冠儒與會並請其表示意見,其於評議會所述確實與事實 不符外,最終評議會更參酌吳冠儒個人主觀且明顯偏頗 於詹士官長之意見而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存在判斷瑕疵 甚明 。
⑶被告辯稱撤銷前懲罰令,於110年12月29日重新召開評議 會並重新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其原因係將行政懲處與司 法判決分別檢討,惟該次評議會之評審討論,綜合科科 長稱:「各位委員可審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鄭 員『辱罵詹程浩,足以敗損詹程浩在社會上之評價』
,顯見已成事實」等語,顯然將司法偵辦所認定結論作 為系爭懲罰處分作成之認定基礎,不僅未恪盡職權調查 之義務,所辯更有自我矛盾之嫌。
⒉被告將非110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事物作為處分之判斷因 子,即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存在 「判斷瑕疵」:
觀之系爭懲罰處分「事由欄」載為:「鄭員於110年6月17 日在本屬臺中甲廠集合場針對性地對其部屬詹程浩士官長 公然咆哮、語出侮辱性字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 有失官箴」等語,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評議會會 議紀錄「貳、二」節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懲罰處分係就原 告110年6月17日行為進行懲處。則被告判斷作成系爭懲罰 處分理應聚焦在110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情況,非事發當 時之事物,即非被告所應考量者。惟觀之110年12月29日 評議會會議紀錄「肆、評審討論」節中,主席先稱:「請 各位委員針對肇犯人員……平常表現……」等語,而後許雅欣 上尉稱:「鄭員……平時工作態度亦不佳,處於消極的狀況 」;羅儀軒中尉稱:「……另審酌主官對其工作評價狀況不 佳,對於任務賦予未盡遂行任務……」等語,顯然被告之評 議委員判斷是否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時,有將非110年6月17 日事發當時之事物納入考量。且姑不論原告平時表現為何 ,原告平時表現應屬於被告作成年度考績即系爭考績處分 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被告除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有納入考量 外,將原告平時表現作為系爭懲罰處分之判斷要素,實有 重複評價之嫌疑。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存在判斷瑕疵甚明。
⒊系爭懲罰處分內容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就有利原告 事項漏未審酌,卻參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均已構 成「裁量瑕疵」:
⑴本件姑且不論被告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依系爭懲罰處分 「事由欄」所載內容及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 「貳、二、㈠」載稱「刑事部分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貳、三、㈢」載稱「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等語,可知被告認為 原告本件行為該當「言行不檢」,並涉嫌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下 罰金」。
⑵而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1、2款規定,志 願役軍官若酒駕未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懲處基準為大
過1次;志願役軍官若酒駕未肇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懲處基準為大過2次以上;志 願役軍官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 ,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應予撤職處分。其中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度均較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高出甚多。
⑶再者,觀諸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第1款 第3目之「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中 規定「飲酒後於營區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 事件」者,志願役的懲處參考基準為「一、大過乙次至 大過兩次。二、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可知 若志願役未經核定在營區內飲酒後有行為不檢者,懲處 大過1次到2次,其懲處要件包括「未經核定飲酒」及「 行為不檢」,依此反推,若僅有「行為不檢」,懲處基 準原則應當「不能高於」大過1次。
⑷由上以觀,縱原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 罪之行為事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被告得 選擇之懲罰種類在「記大過」以下仍有諸多選項,均可 達對原告行為懲罰及矯治之目的,惟被告竟作出「記大 過1次」之懲罰手段,選擇與上揭所述,當違失行為內 涵包含「飲酒」此一要素而應受懲罰時,法定相同程度 的懲罰種類,但原告行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卻明顧低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 定之罪的法定刑度甚多,亦即原告行為所影響之法益種 類與侵害程度,明顯與行為內涵包含「未經許可飲酒」 此一要素所侵害的法益種類與程度有所不同,後者更為 嚴重,但被告卻將二者作成相同評價,以相同懲罰種類 作為手段而達不同的法益保護目的,堪認被告於本件懲 罰種類之選擇已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原則」。 觀之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肆、評審討論」 中,法制官羅儀軒中尉稱:「綜上所述,建請核予記過 2次」,最終投票也係「記過2次」,且其於110年10月1 日評議會之投票結果也係「記過2次」;及臺中甲型聯 保廠最初核定之懲處為「申誡2次」,據此可知,就原 告本件行為之懲罰種類,確實存在更低度的選擇,由是 反證,被告於本件懲罰種類之選擇確已違反比例原則中 「最小侵害性原則」。
⑸因被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進而影響原告年度考 績,導致原告無法領取考績獎金,且原告行為亦遭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亦即本件原告行為遭受到多重評價、多 重處罰。縱使原告有言行不檢,也係詹士官長違失在先 ,被告對於此一有利原告之事項亦漏未審酌。
⑹針對同一事件先後作成原申誡令及系爭懲罰處分,懲度 落差甚大,被告卻未說明同一事件有截然不同懲處效果 之具體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觀諸「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考評 項目「品德」之「考核內容」包括「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 、「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違反保密 、資安規定」、「違反國軍安全狀況個人事項隱匿未報」 、「各類考試、鑑測、檢查、評比涉及舞弊」、「經費支 用不當、涉及假結報」、「其他」等子項目,此種法令規 定形式應為「例示」加「概括」,因此,其中所謂「違反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 安、傷亡案件」之違章情節,解釋上必須與其他例示子項 目之違章情節可茲類比,方符合前開考核評鑑表之規範目 的,從而「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 )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 於與兼職、違反保密及資安、舞弊、作假帳等違章情節可 相類比之案件。被告所指原告言行不檢之違章情節,明顯 與前開兼職、違反保密及資安、舞弊、作假帳等違章情節 有所落差,後者更為嚴重。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記大過1 次之懲罰屬品德違失,原告年度內是否獲獎勵並不影響其 110年度考績評定,亦無損及其個人權益云云,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嫌。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軍士官考績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可知,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原告任職臺中甲型聯保廠時 之直屬主管吳冠儒,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受派支援「陸軍五支部配屬裝甲五八六旅執行『三軍聯 合作戰訓練測考』」勤務,且奉國防部頒國軍110年「三軍 聯合作戰訓練測考」綱要計畫暨陸軍裝甲五八六旅「聯勇 110-3、4號操演」,任務支援期間配屬予陸軍裝甲五八六 旅聯兵二營、三營及砲兵營之前進支援隊,有編組人員名 冊可證。即吳冠儒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屬於上揭支援隊之人員,而非臺中甲型聯保廠人員,其職 務在此期間係由原告代理,有臺中甲型聯保廠修理工場副
場長陳端祥少校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審判程序之證 詞可證。吳冠儒在前揭期間內既然非臺中甲型聯保廠人員 ,而其職務又為原告代理,自非原告之直屬主管,無權對 原告就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平時表現進行 考核。甚者,吳冠儒借調支援之地點在「屏東仁壽」營區 ,對原告之平時表現自無可能親見親聞,如何能依其平時 所見進行客觀考核。由此以觀,原告110年4月至7月份之 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係吳冠儒於原告與詹士官長於 110年6月17日發生紛爭後才事後補填,而與原告實際客觀 表現不相符,被告以此為基礎作成系爭考績處分自屬違法 。
⒊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 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3 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釋字第455、781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採相同見解)。據此,軍人既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則有關軍人平時考核及考績等事宜,在未有特別法規定時 ,亦應適用有關公務員平時考核及考績之相關法令甚明, 從而本件有關原告平時考據及考績相關事宜,應有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 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 點第9點第1款規定,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 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毎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 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 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 序及權責隨時辦理。又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機關任職之留 職停薪人員辦理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3項等規定,由本職機關辦理考績,即應由本職機關總評 、核章(銓敘部88年1月20日臺甄五字第1717557號函、96 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19日部 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再者,依國軍志願 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平時考核執行作法第3條第6款規定,因 任務需求或單位特性,建制幹部與部屬駐地不同,由單位 主官(管)指派同一駐地幹部代理考核或由原單位掌握營 外全般狀況,據以實施考核。據此可知,若幹部與部屬之 駐地不同時,應由部屬所在駐地之幹部代理平時考核,而 非由原單位幹部進行之,倘原單位幹部仍要自己進行平時
考核者,在考核前應先向部屬駐地所在單位調查該名部屬 之平時表現等營外全般狀況後,才能為之。原告與詹士官 長發生紛爭後,自110年6月17日起便被調離臺中甲型聯保 廠輪車所,托管至臺中甲型聯保廠工廠本部,直屬主管應 為陳瑞祥少校;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受派支援二三四旅 聯合操演,與訴外人鄭子彥及陳鐸升士官長進駐湖口北測 中心,於此支援期間內不在臺中甲型聯保廠,而後於110 年10月1日正式調離臺中甲型聯保廠。原告自110年6月17 日起,直屬主管已非吳冠儒,其對於原告自此日以後之平 時表現實非其親見親聞,則原告110年6月至8月份之自我 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確實係吳冠儒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所 作成,與事實不符。甚且,原告自110年6月17日以後已被 調離輪車所,與吳冠儒之駐地不同,依前開規定,原告於 此期間的平時考核應分別由工廠本部、二三四旅支援隊之 幹部負責。若吳冠儒仍要親自考核者,應先分別向工廠本 部、二三四旅支援隊調查原告之平時表現後,再行考核。 然而,被告竟未先向工廠本部、二三四旅支援隊調取平時 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便逕自作成原告之平時考核, 亦證吳冠儒作成原告110年6月至8月份之自我考評暨考核 要項檢查表,於法確有未洽。既然原告之平時考核係違法 作成,則被告以此為基礎進而所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自 亦違法而應撤銷。
⒋觀諸吳冠儒於110年10月1日評議會稱:「又如2月份農曆春 節連假期時,職要求他每天掌握與回報營區當日工作進度 與次日工作規劃,回報與掌握情形均不佳,反而是本案另 一位關係人詹程浩士官長,每日與我回報的狀況比較詳細 ,包含營區派工、人数、往何處執行,詹士官長官長都可 鉅細靡遺掌握,相對於鄭員管制狀況幾近落空」、於110 年12月29日評議會稱:「鄭員今年2月份自本廠支援連副 連長調任本所中尉組長,期間無論是『後動職能鑑測』、游 修任務等,同時我都會要求詹士官長官長向我回報,以利 交叉比對掌握」等語,表示2月份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其 會要求原告及詹士官長向其報告工作狀況云云,然詹士官 長係自110年4至5月間才調任至臺中甲型聯保廠輪車所, 如何能在110年2月份農曆春節期間向吳冠儒報告工作狀況 ?輪車所於春節期間係停工,又如何回報工作狀況?甚者 ,原告支援運水任務期間,仍會回到輪車所從事代理主官 之任務,吳冠儒竟於110年10月1日評議會稱:「加上52工 兵群運水任務由鄭員去支援,這段時間所內是無任何軍官 在營」云云,扭曲事實,由是反證吳冠儒之偏頗,其所作
成原告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確實不具客觀可信性 ,系爭考績處分以此為基礎而作成,顯然有瑕疵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 懲罰處分就違失行為之事實討論及認定均無誤,故系爭懲 罰處分之作成確無判斷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 具體違失情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判字第367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假集合場以「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 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 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言語辱罵詹士官長,經 被告調查屬實,且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中高分 院以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系爭懲罰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又被告認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情事,並召開 評議會,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由各委員就原 告所述內容提問與討論,並由單位主官就原告平時表現 進行說明,復經各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審酌當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與行為後之態度,經 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投票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程 序與決議均於法有據,無判斷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⒉系爭懲罰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被告所作成之前懲罰令,懲罰事由所載內容為:「鄭員於 110年6月17日在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針對性地公然咆哮 ,語出侮辱性字眼,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身為軍
官幹部,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實對軍紀負面影響 甚鉅,犯後又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惟前懲罰令發布 時,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刑事案件尚於偵查階段,為求懲 罰程序周延,被告遂決議以110年12月24日陸五支綜字第1 1001495581號令撤銷前懲罰令並完成送達;復於110年12 月29日再次召開人評會,經決議維持原大過1次之懲度, 並修正懲罰事由為:「鄭員110年6月17日在本屬臺中甲廠 集合場針對性地對其部屬詹程浩士官長公然咆哮、語出侮 辱性字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有失官箴」,於 110年12月30日發布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懲罰處分援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等規定,主旨、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系爭考績處分之作成符合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 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適 用法規無誤:
⑴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款 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 以上:3.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 存記之獎勵者」、「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⑵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任職於臺中甲型聯 保廠期間,經直屬主管吳冠儒考評,除對於交付任務未 能確實掌握及完成外,其工作態度及表現亦欠積極,相 關事蹟均已登載於考核表,以作為年度獎懲參據,顯示 實無卓越功績及特殊表現殊值嘉許,致單位未核予個人 獎勵。且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公開場合辱罵所屬」之 違失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給大過1次處分, 依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 款規定,因系爭懲罰屬品德項違失,原告年度內是否獲 單位獎勵,因不得功過相抵,並不影響原告110年度考 績評定,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評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於法有據,適用法規無誤。
⒉又所謂「言行不檢」,係指「言語行為不檢點」,按教育 部辭典修訂本,關於「檢點」之釋義,乃指「審慎、仔細 的檢查、注意」或「道德、行為上的注意約束」。原告身 為軍官領導幹部本應審愼注意及約束個人行為,卻因個人 情緒管理不佳而對所屬有當眾辱罵之行為,所為顯然已該
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言行不檢」之要件,相較國 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核評鑑表「品德」項考核內容如 :「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等違失行為更 為嚴重,故原告主張其違失行為情節程度較前述類案輕 ,顯不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瑕疵、裁 量瑕疵之情形?
㈡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0-1、0-2;乙證 1至12、14至17;丁證1至3等證據資料可憑,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法令: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 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 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 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 、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 ,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 、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 檢束。」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
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規定:「違規: 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⒊軍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 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 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 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 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 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⒋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第9款規 定:「(第8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 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 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第9款)凡品德違失受記 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 存記相抵。」
㈢關於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 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 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 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 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 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 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 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⑵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言行情事之懲罰,於110年12月 2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委員會議,係由7位評議委員(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 委員3位,而由被告指揮官核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且 被告於上開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會 議時亦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如乙證9、10所示證 據可憑。足認被告組成上開懲罰評議會之組織符合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之規定,其辦理原告 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要屬適法。 ⒉原告確有對詹士官長為系爭言行情事,該當於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態樣,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 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 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 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
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 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 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 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 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 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 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 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 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 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 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 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 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 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 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