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068號
TPHM,94,上訴,3068,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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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770號、93年度偵緝
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鄭姓成年男子 ,而與綽號「阿龍」之鄭姓男子、賴正國(經本院90年度上 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舊版」新臺幣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1巷(起訴書誤載為611巷)12 號1至3樓,由「阿龍」提供紙張及小型裁紙機2臺、大型裁 紙機1臺、偽鈔板模1組、空白偽鈔紙8包、噴膠13瓶、防偽 線封口機1臺、真鈔(1,000元卷)9張等物(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與加值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含主機)1組、彩 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臺,並由甲○○與楊姓男子 在上址2樓先挑選紙張,以裁紙機裁切成Α4大小後,再量定 位置後,每張紙張以木製新臺幣之板模及木製蔣公人頭之板 模分別蓋印於空白紙張上,印製浮水印,再由賴正國於上址 3樓,先選定顏色後注入電腦程式,將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 行代理發行之新臺幣1,000元、500元及50元紙鈔,以電腦掃 描器存入電腦內,利用電腦及彩色列表機,在每張紙上印製 3張偽造新臺幣,再將正反面列印好之偽鈔送交2樓之甲○○ 及楊先生,將封口機之器具分別裁上防偽線後,以噴膠將正 反面之偽鈔予以黏貼,再以裁紙機以真鈔之大小裁剪,偽造 新臺幣1,000元、500元及50元之紙鈔即告完成。嗣於89 年 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阿龍」 所有供其與甲○○賴正國、楊姓男子共同偽造上揭紙鈔所 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偽造 之新臺幣1,000元、500元、50元紙鈔之成品、半成品及前開 電腦(含主機)1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臺,



甲○○、楊姓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其僅在 上開處所1樓裁紙及負責打掃,不知有偽造幣券。於被查獲 之前一天,因樓下之洗手間有人在上,故至2樓上洗手間, 在2樓看到白紙上有蔣總統相片之浮水印,察覺有異,當天 即向楊先生表示不要做了,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二、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賴正國於原審證稱:「(有哪些人參與偽造貨 幣的行為?)甲○○楊添財(另經檢察官以該人未能確 定係楊添財其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什麼龍忘記 了,還有我」「(另外三個人甲○○楊添財還有什麼龍 現在誰有在法庭上?)只有甲○○在庭」「(請指出?) 指向被告」「主謀鄭先生,我們都是受僱於他,……我在 三樓他們在二樓,我在三樓負責印的方面和校正的方面」 「這些都是鄭先生事先設定好,我一張紙上面有三張偽鈔 ,印完之後我都放在三樓鄭先生會來處理,……二樓有好 幾個人,我下去的時候都看到他們在聊天,有人在剪紙」 「我看到甲○○在二樓裁紙,我有看到一、二次」「紙張 就是作白紙偽鈔的紙張」「(對你在89年11月4日下午7點 到8點,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做的筆錄你陳述偽鈔製 作過程是否實在?)實在,由甲○○楊添財挑選紙張, 裁切之後印上浮水印,偽鈔都是鄭先生拿上來」「(89年 11月5日上午11點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我是經由甲○○介紹才認識鄭先生」「當初介紹 認識沒有談到偽鈔的事情,後來才談的,是直接由鄭先生 跟我談的」(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供你印製五百 元、五十元、一千元各種用紙都是二樓裁剪出來的?)是 的」(見原審卷第90頁)、「(你說經由甲○○才認識鄭 先生?)是的」「(甲○○是否有跟你提到做偽鈔的事情 ?)有提過」「他好像大概跟我說要不要做」「他只有說 要不要做(台語),他沒有提到偽鈔」(見原審卷第91至 92 頁)、「(你在二樓有看到甲○○裁紙?)是的」( 見原審卷第93頁)、「(鄭先生與你提及做偽鈔的時候, 甲○○是否在場?)在場」「(你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 時你說是甲○○介紹你來工作,是否實在?)實在」「當 初甲○○介紹我去工作的時候說要去印刷的工作,我才去 那邊做的」「(你到那邊剛好看到甲○○在那邊工作?)



不是我在那邊看到甲○○在那邊,是甲○○帶我去那邊」 「(第一天帶你到那邊之後?)帶我去看場地」「(如何 看?)全部看,說要在這邊工作」「(當時還有誰?)當 時我還有甲○○、鄭先生」(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有沒有做他心裡有數,我以前筆錄講的都是實在,事情已 經那麼久有些事情已經忘記」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於該場所及工作內容均相當熟悉,且確在2樓 參與裁紙工作,並介紹賴正國去做。
(二)參以證人吳添來於偵查中結證稱:「線上通報我們至現場 查看,由一樓往上查看,……二樓遇到被告甲○○,他有 身分證,到三樓看到賴正國……」(見20770號偵查卷第5 6頁),復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第20770號偵查卷第22至31頁),足以印證證人 賴正國所述上情非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僅於被查獲之前 一天到過2樓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賴 正國進行詰問時,詢以:是否知悉其上2樓以後,察覺有 異,旋向楊姓男子表示不要做,結果楊姓男子要其回家拿 衣物,在那裡住一晚一事?證人賴正國表示不知有此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情節。 況被告倘察覺有異,亦可藉故不來上班,甚至於翌日警員 到現場時,向警員披露上情。然被告於警員到場在2樓遇 到後,即倉皇離開,經記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見第20770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亦與情理有悖。(三)雖被告另稱:證人賴正國所述先後不一,不足為其不利之 認定云云,且其於原審時未與證人賴正國對質,請求再予 詰問云云。
1被告指證人賴正國先後不一,且不足認定其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大意如下:
⑴證人賴正國於警詢對於如何製作偽鈔之過程陳述甚詳( 見第2077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於原審陳稱:「( 對你警詢所說偽鈔製作過程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7 頁反面)這些都是鄭先生告訴我這些流程,因為那時候 我做到後來我就覺得鄭先生怪怪的,所以我就問他這些 東西如何來,所以我在警詢筆錄就這樣說」(見原審卷 第96至97頁),而認證人賴正國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製作 偽鈔之過程,只是聽聞鄭姓男子陳述而來云云。又賴正 國於偵查中稱:「我是負責電腦方面的工作,另二人我 不清楚」(見第20770號偵查卷第41頁)、「(甲○○ 有無參加偽造貨幣?)我不能確定」(見第20770號偵 查卷第49頁),而認證人賴正國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參



與製作偽鈔之事云云。
⑵證人賴正國於原審稱:「當初介紹認識沒有談到偽鈔的 事情,後來才談的,是直接由鄭先生跟我談的,當時鄭 先生沒有告訴我參與的人員有誰」(見原審卷第88頁) 、「(你剛剛提到剛認識鄭先生的時候都沒有提到製作 偽鈔的事情?)沒有」「(甲○○是否有跟你提到作偽 鈔的事情?)有提過」「他只有說要不要做(台語), 他沒有提到偽鈔」(見原審卷第91、92頁),而認被告 介紹賴正國與鄭姓男子認識時,並未向賴正國提及製作 偽鈔之事,證人賴正國先後反覆之證詞,不足為被告知 悉並參與製作偽鈔之不利證明云云。
⑶又證人賴正國於原審證述:「(你開始到鄭先生那邊都 是在三樓做偽鈔?)是的,我都在三樓」「(還有誰曾 經上過三樓?)只有鄭先生」(見原審卷第92頁)、「 「一、二、三樓都各有門,而且都有上鎖,我有整棟樓 的鑰匙,我平常的時候我都會上鎖,他們都有鑰匙可以 進出,但是他們是不是有整層樓的鑰匙,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告所辯沒有去過3樓,只在1樓 ,不知樓上在製作偽鈔一節,應可採信云云。
2惟證人賴正國已明確證稱:確在2樓看過被告裁紙,且係 被告介紹其至該處製作偽鈔,並當庭指認被告參與,已如 前述,可見關於被告參與上情,確係親見,而非聽聞,且 對於被告該人同一性已亦可確認。衡情乃其就製作偽鈔之 每一細節並非樣樣參與,因而表示整個詳細流程聽鄭姓男 子說過,非意謂未親見被告參與。實則對照證人賴正國前 後所述,確指被告知悉該處製作偽鈔,而介紹賴正國與鄭 姓男子認識並一同參與製作,且被告亦共同參與。是被告 所辯各情,無非就證人賴正國所述斷章取義,自無足採。 又被告係在2樓從事裁紙等工作,所辯僅在1樓並不可採, 亦詳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到過3樓並無關係,被告據此 為辯,尤無足取。
3又證人賴正國於原審業經詰問,並經被告自行提問,被告 竟謂於原審未經對質,請求證人賴正國再予作證,自不可 採。
4另證人賴正國因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故關 於部分事實細節之陳述未臻清晰甚至表示已不清楚,此斟 酌記憶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而逐漸模糊亦屬正常,既經原審 提示警偵詢筆錄表示當時所述屬實,自不得以部分所述未 始警偵詢時詳盡,即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四)被告甲○○賴正國、「阿龍」及楊姓男子所共同偽造之



幣券,除有附表編號8至11之成品及半成品扣案,且所偽 造之新臺幣1,000元及500元幣券,其圖案及文字與真鈔相 同,並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另50元紙幣部分,其圖案及文 字與真鈔相同,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經於共犯賴正國 案件中勘驗明確(見9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第82頁),足 以證明被告甲○○等所共同偽造幣券,確已達於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幣而達既遂之程度;且其等製作偽鈔採專業分工 方式,扣案偽鈔成品即達2000餘張,顯係基於行使之意圖 而為之無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本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均 不受影響。又共犯賴正國亦已於原審進行詰問程序,被告 在訴訟進行上之權利已獲充分保障,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所明揭。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 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依上開 解釋,新臺幣自具有國幣功能,而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 之幣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 造幣券罪。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 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 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 參照)。所犯為達成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接續製作行為,僅成 立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被告與賴正國、 綽號「阿龍」之鄭姓成年男子、楊姓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 為真幣者為限;苟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 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21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6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且主文僅諭知附表編號 8、10、11之偽鈔成品沒收,於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尚非處 於主謀地位,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上之刑度。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50 0元及50元紙鈔(共計2164張),係被告等共犯妨害國幣治 罪條例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 例第6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賴正國、「阿龍」、楊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阿龍」所有,業據賴正國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 鈔半成品共108張,因尚未製造完成,顯無法持以交易使用 ,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偽鈔半成品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腦(含主機)1組、彩色 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台,查係由賴正國與楊姓男子 以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田泰公司)名義向加值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加值公司)購買,交貨時由田泰公司立據表 示於貨款未全部清償之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加值公司所有, 據共犯賴正國於另案供述明確(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1449 號卷第29頁),而購買該物品所交付由曾阿日所簽發,以中 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89年10月15日、金 額225235元、票號UT0000000號支票經加值公司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亦據證人歐修碩於該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卷第75至77頁),是上開電腦(含主機 )1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1台雖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賴正國、「阿龍」、楊姓男子所有 ,故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 │ 數量 │
├──┼───────────────┼────┤
│1 │ 小型裁紙機 │ 2台 │
├──┼───────────────┼────┤
│2 │ 大型裁紙機 │ 1台 │
├──┼───────────────┼────┤
│3 │ 偽鈔板模 │ 1組 │
├──┼───────────────┼────┤
│4 │ 空白偽鈔紙 │ 8包 │
├──┼───────────────┼────┤
│5 │ 噴膠 │ 13瓶 │
├──┼───────────────┼────┤
│6 │ 防偽線封口機 │ 1台 │
├──┼───────────────┼────┤
│7 │ 真鈔(1000元券) │ 9張 │
├──┼───────────────┼────┤
│8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1850張 │
│ │ 張印製有3 張1000元紙鈔) │ │
├──┼───────────────┼────┤
│9 │ 偽鈔半成品(正面,每1 大張 │ 108張 │
│ │ 印製有3 張1000元紙鈔) │ │
├──┼───────────────┼────┤
│10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41張 │
│ │ 張印製有3 張500 元紙鈔) │ │
├──┼───────────────┼────┤
│11 │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1 大 │ 273張 │
│ │ 張印製有3 張50 元紙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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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值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