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在丙○○之父親所經營俗稱「電子花車」之歌舞 團擔任歌手,雙方因而認識,丙○○並曾追求過甲○○。民 國(下同)9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丙○○邀甲○○至桃園 縣八德市「魔戒KTV」唱歌,甲○○除自己前往外並邀集另 二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嗣甲○○一行人於唱畢後先行離去 ,任令丙○○獨自付帳後,丙○○隨即撥打電話給甲○○質 問甲○○人在何處,何以未告知即先行離開「魔戒KTV」, 經甲○○告知其人已回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6號「龍 鳳小吃店」之工作場所兼住處後,丙○○表示要前往「龍鳳 小吃店」找甲○○,適甲○○之友人乙○○(已判決確定) 及乙○○之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亦到「龍鳳小吃店」,因乙○ ○當時有意追求甲○○,經由甲○○之告知而獲悉同在追求 甲○○之丙○○即將前來,乙○○乃對丙○○產生敵意,嗣 於當日凌晨4時許,丙○○搭乘計程車抵達「龍鳳小吃店」 ,乙○○見丙○○甫下計程車,遂與該名不詳男子基於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丙○○推入店內,乙○○與丙○○一言 不合,乙○○乃指示甲○○將小吃店鐵捲門降下,甲○○遂 與乙○○、該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 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乙○○指示以遙控器將 鐵捲門降下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 推由乙○○及該名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砸 向丙○○,甲○○則在旁喊「打給他死」等語,致丙○○受 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嗣乙○○與該名不詳男子罷手後,甲 ○○始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昇上讓丙○○離開「龍鳳小吃店」 ,前後計以降下鐵捲門此一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數分鐘。
二、案經丙○○訴請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91年9月14日凌晨2時 許,受告訴人丙○○邀約後再邀集二名友人一同至「魔戒KT V」唱歌,嗣其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告 訴人因此撥打電話質問,並在當日凌晨4時許抵達其所任職 兼住宿之「龍鳳小吃店」,嗣被告乙○○與乙○○不詳友人 在店內毆打告訴人時,其有在被告乙○○之要求下以遙控器 將鐵捲門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等人共 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店內 之事告訴被告乙○○,也未叫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伊之 所以將鐵捲門降下是因為乙○○的朋友說如果伊不把鐵捲門 降下來,連伊都會有事,伊並不知道渠等要毆打告訴人,伊 當時喝了蠻多酒,伊也沒有在被告乙○○與另名男子毆打告 訴人時說打給他死的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於邀約被告甲○○至「魔戒KTV」唱歌,嗣被告 甲○○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後,告訴人因 此撥打電話質問被告甲○○,並在當日凌晨4時許抵達「龍 鳳小吃店」,嗣經被告乙○○確認後,告訴人隨即遭被告乙 ○○之不詳男性成年友人推入店內,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 甲○○即承被告乙○○之命將店內鐵捲門降下,由被告乙○ ○夥同該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共同毆打告 訴人,被告甲○○並在旁高喊打給他死等語,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因此受到剝奪而無法離開店內,直至告訴人被毆受傷後 ,被告乙○○與該不詳男子罷手,被告甲○○始將鐵捲門昇 上讓告訴人離開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 種)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201號卷第4頁)。 ㈡次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到達「龍鳳小吃店」時 ,即向乙○○告知告訴人要前來店內找伊,告訴人曾追求過 伊之事等情,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第1386號卷第13 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 店內之事告訴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乙 ○○當時確有意追求被告甲○○,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參以案發時為深更半夜,乙○○與告訴人係立於追求被告甲 ○○之競爭地位,乙○○夥同不詳友人在場,告訴人僅一人 勢單力薄,被告甲○○當知乙○○要求將鐵捲門降下係為了 對告訴人不利,其仍承乙○○之命將鐵捲門降下,所辯因酒
醉不知乙○○等人要毆打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被告甲○ ○雖又辯稱係乙○○之友人威脅伊若不降下鐵捲門也會有事 ,伊才將捲門降下云云,惟同案被告乙○○既有意追求被告 甲○○,又係為甲○○爭風吃醋而毆打告訴人,殊難想像乙 ○○之友人會以此威脅被告甲○○,是被告甲○○此項辯解 ,顯違情理,洵不足採。揆諸前開認定,被告甲○○確知悉 乙○○、該名不詳男子欲對告訴人不利,參以被告甲○○降 下鐵捲門後,即由乙○○、該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 並在告訴人遭毆打完畢後,始再由被告甲○○昇上鐵捲門讓 告訴人離開,足認被告甲○○、乙○○、該名不詳男子彼此 間事前縱無直接明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謀議,然彼此間 應有共同之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之默示合意為參與無疑。綜 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引用起訴法條,惟 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載明,是此部分既在起 訴範圍內,況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被告甲○○與乙○○、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 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告訴人進入前開處所時,以降下鐵捲 門之非法方法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便關門打人, 並且在毆打行為結束後,隨即讓告訴人離去,前後歷時僅短 短數分鐘,核被告甲○○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私行拘禁告訴 人,而僅係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傷 害之目的,原審對被告論以私行拘禁罪,容有可議。被告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僅因告訴人欲質問其何以先行離開任令其單獨付款,即趁告 訴人隻身前往被告甲○○工作住宿地點時,共同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實屬小題大作,干 犯法紀,而造成告訴人下頷骨骨折,傷害非輕,且事發迄今 已2年餘,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其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一名子女,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酌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