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州勳
李晉仲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 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被告於106年1月3日 、4日砍毀行政處分暨107年7月22日移送森林被告書行政處 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6號卷第5頁)。惟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情節, 尚無從憑認原告究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抑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存在訴訟」?或者係欲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乃於112年11月9日以中 高行應丑112簡11字第1120000493號函請原告陳明之(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
(二)經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起訴狀」,改以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以一個『105年7月6日投政字第1054212387號公告』基 礎、發生『106年1月3日、4日執行政處分,發生侵害鄰地先 驅段222地號』及『107年2月22日以刑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上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竊佔罪,無罪刑法定原則侵害父親李清月權利』 二個行政處分,客體自始不能為法律鑑界,自始不知行政處 分標的物位置,無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物權法定原則實質合 法要件。故請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 法行政訴訟。二、原告請求確認違法行政處分對父親李清月 實施二次行政處分『結果除去請求權』,確認被告106年1月3 日、4日、及107年2月22日除去事實行為侵害<參照釋字第75 8號解釋> 。請求被告管轄國有林業用地公告前應先完成林 地土地鑑界測量,以避免再次侵害鄰地不動產所有權,確保 法秩序安定性,以維國有鄰地上地使用法秩序安定性。」且 陳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告繼承父 親所有之權利義務的先驅段222地號所有權、暨維護父親人 格權(民法第18條第1項)義務,故請求結果除去請求權為『 確認106年1月3日、4日及107年2月22日已執行無回復可能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必要』確認上開二法 律行為違法行政處分,以「除去其對父親李清月人格權侵害 」,並為請求防止被告再次對國有鄰地先驅段222地號法益
侵害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該確認判決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原告係欲起訴請求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且原告主張其可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除去對原告父親李清月之人格權侵害。(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其機關所在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 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有未合;依首開 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委任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但毛林珺並不符合上開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爰於當事人欄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
四、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