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22號
TCTA,112,交,42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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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健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IC3239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8分許,駕駛牌號A GL-78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 向54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 第ZIC323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續於112 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C323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前座之乘客當時正在操作行動電話,因其個子不 高,身體前傾使用行動電話時造成安全帶未自然斜置於該乘 客正胸前,舉發照片僅為瞬間拍攝之畫面,無法證明前座乘 客未繫上安全帶,由該照片反而可看出安全帶有跨過乘客右



肩在胸前。何況系爭車輛有自動警告強制系統,上車一定要 扣上安全帶,否則警告聲音會一直響起直至扣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肩上有 帶狀物體,從其背後往右肩延伸至右腹部,宛若常人單肩包 環繞肩部,且其右肩上方空間未若駕駛左肩上有安全帶穿伸 之跡象,而該帶狀物體顏色、光澤及寬度均與駕駛人身上安 全帶不一致,故該乘客當時顯然沒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 未督促乘客使用安全帶,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認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 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及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型式為GS450 h,該型號車輛配備有駕駛座和前座乘客「安全帶提示燈」 及「警告蜂鳴器」功能,其中蜂鳴器係用來提醒駕駛人和前 座乘客的安全帶未繫上,在車速達到20km/h以上後,蜂鳴器 會鳴響30秒鐘,如果安全帶仍未繫上,蜂鳴器會以不同的音 調繼續再鳴響90秒以上,而安全帶提示燈必須繫上安全帶方 能熄滅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02155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 中汽字第112131號函暨檢附之車主使用手冊等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號卷〈下稱原卷〉第73、79-83 、87-91頁,本院卷第37-4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檢舉照 片中,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二)經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放大畫面(見原卷第25頁) ,前座乘客右肩有一長條帶狀物品,其方向略呈垂直狀,雖 與一般安全帶方向不一致,但寬度與安全帶相似,故無法明 確確認該長條帶狀物品是否為安全帶,且觀其內容,乘客當 時正操作行動電話而身體略往前傾,衡情不無可能為了使身 體較為舒適而將已繫上之安全帶略微調整,是原告有關當時 乘客為了看手機造成安全帶未自然斜置於該乘客正胸前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何況系爭車輛配備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 全帶蜂鳴器,倘駕駛座及前座乘客的安全帶未繫上,在車速 達到每小時20公里以上後,蜂鳴器會鳴響30秒鐘,如果安全 帶仍未繫上,蜂鳴器會以不同的音調繼續再鳴響90秒以上, 業如前述,被告對此部分文書證據亦無意見。可知在功能正 常運作之前提下,倘前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或將安全帶解下 ,除會有警示燈亮起外,汽車蜂鳴器也會一再鳴響,依常人 經驗此聲響並非悅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安全配備即安 全帶蜂鳴器損壞,難以想像原告與前座乘客在安全帶蜂鳴器 持續響起之情形下,會將安全帶解下或未予繫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檢舉照片中,前座乘客 並無繫安全帶,且依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系爭車輛既然配 備有安全帶警告蜂鳴器,前座乘客更無不繫上安全帶之理由 ,本件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標準配 備之證據,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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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