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陳嘉和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CA879723號、第68-ZCA87972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 西向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879723號、第68-ZCA87972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雖為科學儀器錄製,惟日期錯誤,且內 容與當時路況不同,與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場景嚴重不符,原 告並無危險駕車,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檢舉影像係由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內容連續且光 影色澤自然,具有重複檢驗之特性,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依檢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係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任意 連續變換車道超車,致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測其動向,
足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又原告所提出者為國道4號約11公里 處之行車紀錄影像,並非系爭路段。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並無不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6款:「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
⒉第11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 3條規定之情形。」
⒋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06 20號函暨採證照片、檢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見臺中地院卷第49、51、52、57至60、63、65、71;本院卷 第43、43、45至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 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當時 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 )」、「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 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記載:「又『逼車』 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 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 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 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 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 載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 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 「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 駛」等行為,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 他非常態駕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 亦該當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PKcU8.mp4 」之錄影畫面, 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 製,有影像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長度25秒【A車行 駛於國道4號西向約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6:原告所駕駛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B車)出現於螢幕畫面右前方,並快速經過A車 之右前方,且此時B車之右側有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因B車跨越車道線致該銀色自用小客車向右 偏移至接近路肩位置,兩車距離非常接近。B車之車身同 時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1),且自影片時間00:00 :04處起超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 ,B車持續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行駛(圖2、3)。 ⑵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7:B車之車身仍同時跨 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且行車軌跡有向左偏移之情事( 圖4)。
⑶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09:B車之車身仍同時跨 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且緊跟於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貨 車後方(圖5)。此時B車之右側尚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兩車並行,黑色自小客車因B車跨越車道行駛,而往右 側路肩偏移。
⑷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2:B車之行車軌跡向右 偏移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⑸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7:B車從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線車道,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Ji6FW.mp4」之錄影畫面, 為A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有影像且錄影內容連續 無間斷,影片長度17秒(螢幕時間為2022/11/1507:11:24 至07:11:41),內容如下:
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1:B車出現於螢幕畫面 中,且於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7處,行車軌 跡有左右偏移之情事。於此期間內,B車之車身均同時跨 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
⑵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4:B車之行車軌跡向右 偏移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⑶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B車逐漸從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民眾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無中斷、 跳接之情事,且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4號西向約8公里處,與 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係在國道4號西向約13. 4公里處,明顯不同,有原告提出光碟之放大影像截圖3張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以其他路段之影像畫 面取代替換,指摘檢舉影像時、地不合云云,要非可取。而 就原告上開行車過程觀察,原告自外線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行駛後,因中線車道其前方另有大型貨櫃車,原告旋即 以跨越中線與外線車道線,且與當時外線右側車道2部車輛 迫近併行之方式,逼迫該右側車輛偏駛至路肩,待右側車輛 緊急避讓而騰挪出些微空間後,原告再切換至右側外線車道
,以超越原在中線車道前方之大型貨櫃車。核其駕駛行為, 不僅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6款及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3款未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 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其跨越車道 線與外側車道車輛迫近併行之方式,藉以挪出超車空間,在 高速行車之高速公路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車毀人亡 之不幸結果,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其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堪認定。原告辯稱無危險駕車云云,殊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