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麗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霜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柏尊(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8月9 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AHH-6125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與 樹孝路67巷口,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對訴外人填製第G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原告,認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而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13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主張員警 攔查程序違法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被告 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27786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器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8號卷第47-49、59-74、81 -8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 車輛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有部分文字修 正,然於本件無影響。)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 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 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 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 ,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 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 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 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 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 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 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 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 ,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倘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 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同 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前之項次)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
(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為該公司經理,本身無前科紀錄且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無法防範訴外人於凌晨時間在外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等語。然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同意訴外人駕駛,而訴外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得提出證據證明上情,原告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