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郁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EJ004237、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SQ-82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附近路段,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同年月28日檢舉,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004237、第GV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EJ004237、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慢車道時 ,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突然開始往左行駛至慢車道,伊因擔心 碰撞檢舉人機車,才會超車閃避,且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而 減速閃避。檢舉人之機車突然開始加速追逐至下一個路口前 ,並突然切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伊驚嚇閃躲至機車道,發 現機車道停有大貨車因而切回慢車道,此時車中嬰兒受到驚 嚇哭鬧,伊就停靠路邊察看嬰兒是否安全,伊欲靠近路邊時 機車騎士卻刻意靠近造成伊非常害怕,只好又重回車道加速
駛離,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1005669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與檢舉違規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2號卷第63-64、75-80、87 、91-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 危險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 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後兩者則分別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 「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 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 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 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 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情形。」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⑶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原告行為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且對 往來車輛造成危險性,理由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 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 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 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 ,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 、「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 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 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 ,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 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 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 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 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亦論及:「 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 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 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 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 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 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 ,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2、經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檔名「 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畫 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
....................................................... ⑴檢舉人騎乘之機車面南,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三段向前行 駛,中華路三段為三線道路,並有一機慢車道【照片1-1】 。
⑵畫面時間2022/07/26 11:58:55-00:59:19 ①畫面時間11:58:55-11:59:04,檢舉人於外側車道沿中華路三 段向南行駛【照片1-2、1-3】。畫面時間11:59:04,畫面左 側驟然出現一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車身仍未超過檢舉人機車左邊時,即已朝外側車道移動【照 片1-4、1-5、1-6】,畫面時間11:59:05-11:59:06,檢舉人 長鳴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並未停止,而係持續快速自中線車 道切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距離極為靠近 (應不足2公尺)【照片1-7、1-8、1-9】,當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而位於檢舉人機車前方時,得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 「ASQ-8206」號【照片1-10、1-11】,系爭車輛全車進入外 側車道時得見系爭車輛點亮煞車燈【照片1-12】,煞車燈於 畫面時間11:59:07時熄滅【照片1-13】。 ②畫面時間11:59:07-11:59: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持續 沿中華路三段向南直行,檢舉人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照 片1-14】。畫面時間11:59:15-11:59:16,檢舉人機車向右 偏移【照片1-15】,於畫面時間11:59:17進入機慢車道【照 片1-16】,後持續向南直行,並於畫面時間11:59:19超越系 爭車輛【照片1-17、1-18】。
⑶畫面時間2022/07/26 11:59:19-11:59:35 ①畫面時間11:59:19-11:59:2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持續沿中華路三段向南行駛於機慢車道。畫面時間11:59:21 ,始向左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照片1-19】,並於畫面時間 11:59:24進入外側車道【照片1-20、1-21、1-22】,後於外 側車道沿中華路三段往南行駛至畫面時間11:59:26【照片1- 23、1-24】。
②畫面時間11:59:26,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將超過中線 車道之小貨車時,右側機慢車道出現一灰黑色自用小客車【 照片1-25】,該自用小客車跨越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快 慢車道分隔線(下稱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快速往左偏移進 入外側車道(即檢舉人前方),此時該車輛車身尚未超越檢 舉人機車,二者間之距離不足2公尺【照片1-26、1-27、1-2 8】。
③畫面時間11:59:27,該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左偏移,其右側車 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得見該自用小客 車煞車燈亮起,牌號為「ASQ-8206」號(即為系爭車輛)【 照片1-29、1-30、1-31】。進入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 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1:59:29,系爭車輛煞車 燈熄滅,至畫面時間11:59:35,系爭車輛持續沿中華路三段 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亦往南行 駛於外側車道【照片1-32、1-33、1-34】。 ⑷畫面時間2022/07/26 11:59:36-11:59:56 ①畫面時間11:59:36-11:59:37,檢舉人機車向右偏移欲跨越快 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機慢車道【照片1-35、1-36】。畫面時間 11:59:37-11:59:38,當檢舉人機車向右偏移將進入機慢車 道之際,系爭車輛未點亮方向燈、煞車燈,亦往右側偏移【 照片1-36、1-37】。
②畫面時間11:59:38-11:59:3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照片1- 38】,並持續向右偏移,接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 1-39、1-40、1-41】,隨著系爭車輛逐漸靠近(二車並行, 其距離應不足1公尺),檢舉人長鳴喇叭示警,並向右偏移 跨越道路邊線進入路肩以閃避系爭車輛【照片1-41、1-42、 1-43、1-44】。畫面時間11:59:40,檢舉人持續長按喇叭示 警,並超越系爭車輛【照片1-45】。
③畫面時間11:59:41,檢舉人機車沿中華路三段向南行駛於路 肩【照片1-46】,畫面時間11:59:42,畫面左側出現一自用 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三段向南行駛於機慢車道【 照片1-47、1-48、1-49】。畫面時間11:59:43,得見該行駛 於機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牌號為「ASQ-8206」號(即系爭車 輛)【照片1-50】。
④畫面時間11:59:43,檢舉人機車向左偏移跨越道路邊線進入
機慢車道,檢舉人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跟隨系爭車輛沿 中華路三段向南行駛【照片1-51、1-52】。畫面時間11:59: 44-11:59:56,檢舉人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向左偏移 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外側車道【照片1-53、1-54、1-55 、1-56、1-57】,後二車保持穩定車距沿中華路三段向南行 駛【照片1-57、1-58、1-59】。
....................................................... 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74頁)。參以勘驗內容與截圖照片,系爭車輛於11 時59分4秒時,在其車身仍未超過檢舉人機車時,即已朝外 側車道移動,迫使檢舉人機車須讓道(截圖照片編號1-5~1- 10,見本院卷第47-49頁);嗣檢舉人機車再經由機慢車道 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改行駛至機慢車道,於11 時59分26秒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快速往左偏移進入外 側車道而進入檢舉人機車前方,此時二者間之距離不足2公 尺(截圖照片編號1-25~1-29,見本院卷第57-59頁);檢舉 人機車於11時59分37秒欲往右側機慢車道行駛之際,系爭車 輛未點亮方向燈、煞車燈,亦往右側偏移逐漸靠近檢舉人機 車,此時二車並行,距離應不足1公尺,致檢舉人機車須向 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進入路肩以閃避系爭車輛(截圖照片編 號1-40~1-46,見本院卷第64-6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3次分別自檢舉人機車左、右側逼近檢舉人機車後至該機車 前方,均係在與檢舉人機車幾乎並行之時即向該機車靠近, 且由勘驗畫面觀之,檢舉人機車均因此必須讓道,尤其第3 次還造成檢舉人機車被迫往右遠離機慢車道至路肩,且其第 2次、第3次之迫近行為,均故意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為 之,目的明顯是為了妨礙檢舉人機車順利前行,惡意甚為明 顯、重大,其行為縱然客觀上尚未達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 由罪(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亦不遠矣。故由前揭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足證原告 行為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之危險,符合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 件。
3、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之機車突然切入系爭車輛前方、或過於 靠近系爭車輛,造成其驚恐云云,惟另觀以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之照片2-41~2-44(見本院卷第95-96頁),從 系爭車輛角度觀之,檢舉人機車第一次遭系爭車輛超車後, 雖又自機慢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進入系爭車輛前方,但檢舉 人車輛係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一定距離後才進入外側車道 ,與一般超車距離相似,並無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疑慮。又
經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均未見檢舉人機車有 何迫近、逼近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75-108頁),原告上開主 張顯無理由,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